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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2024-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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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罪的基礎理論既是刑法理論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司法實踐中爭論頗多的問題。本書在介紹瀆職罪國外立法特點和國內立法發展的基礎上,對我國刑法中瀆職罪的概念、構成和司法認定等問題進行瞭深入分析,並提齣瞭完善立法的建議。全書除引言外,共分為七章。
引言部分對我國瀆職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現狀進行瞭分析,揭示瞭對瀆職罪構成的若乾問題進行研究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有助於提高思想認識、改善執法環境、正確指導司法實踐、繼續推動立法完善、深入探索刑法理論和切買貫徹刑事政策。
第一章首先介紹瞭外國刑法關於瀆職罪的含義與範圍、罪名、主體、刑罰種類等的一般規定,然後描述瞭我國瀆職犯罪的立法軌跡,迴顧瞭1979年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以及其後社會的發展與瀆職罪立法的完善,分析瞭1997年修訂刑法對瀆職罪章的修改,闡述瞭瀆職罪的概念和法律特徵,並從罪過形式、行為錶現、主體要求、犯罪客體、立法形式和既遂形態等方麵對瀆職罪進行瞭不同的分類。
第二章對瀆職罪的主體進行瞭考察,在迴顧瀆職罪主體立法演進曆程的基礎上,指齣我國瀆職罪的主體範圍在立法上和解釋中一直是變動不居的:建國初期至1997年修訂刑法,其演進的軌跡是由大到小、由寬變窄、從抽象到具體;修訂刑法實施以來,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又不斷擴大瀆職罪主體的適用範圍,呈現齣從1997年刑法復歸的態勢。該章對有關瀆職罪主體的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進行瞭分析,並對瀆職罪主體的範圍與本質進行瞭深入探討。認為1997年刑法典第93條中所稱的國傢機關,是指從事國傢管理和行使國傢權力,以國傢預算撥款作為獨立活動經費的中央和地方各級組織,具體包括權力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及軍隊係統的各級機構。國傢機關工作人員不僅包括國傢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還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傢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傢機關委托代錶國傢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雖未列入國傢機關人員編製但在國傢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關於瀆職罪主體的內涵即“國傢機關工作人員”的本質,應堅持以具備資格為前提、以擁有職責和職權為基礎、以職務名義從事國傢管理、公共管理和社會管理等公務為核心的三位一體的“新公務論”。
第三章在評述瀆職罪罪過形式的各種學說的基礎上,主張刑法分則瀆職罪章所規定的個罪的罪過形式是單一的,要麼是故意,要麼是過失;且多數為故意,少數為過失;其中,濫用職權型(包括徇私舞弊型)瀆職犯罪是故意犯罪,玩忽職守型瀆職犯罪是過失犯罪。並重點對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罪過形式的各種學說和司法認定的立場進行瞭探究。
第四章在概述瀆職犯罪行為基本特徵、基本形式和主要類型的基礎上,對玩忽職守行為、濫用職權行為和徇私舞弊行為的錶現與認定進行瞭分析。關於玩忽職守行為,認為其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以及擅離職守、疏忽職守和未盡職守三種類型,司法認定中應注意:不能將玩忽職守行為等同於不作為:不能忽視職務的關聯性。關於濫用職權行為,本章分析瞭其內涵、成立範圍、概念和特徵,認為其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以及故意超越職權、故意不正確履行職責和故意放棄職守三種類型。司法認定中應注意:不能將不作為排除在濫用職權行為之外;不能脫離職責考察濫用職權行為;故意不正確履行職責既包括實體上的職務權限,也包括程序上的職權;濫用職權的成立不以對方能夠認識到是行使職權為條件,也就是說,隻要實施瞭濫用職權行為,無論是公開實施的,還是秘密進行的,也不管對方是認識到瞭,還是毫不知情,均不影響認定。本章還對徇私舞弊行為中“徇私”的地位與內涵、“前案”的內涵、稱謂、範圍、性質和確定標準等問題進行瞭較為深入的研究。認為對“徇私”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徇私”不僅包括徇個人私情、私利,還應包括徇單位和小團體之私。同時認為,“前案”的性質既非罪案或罪犯,亦非一般行為或人員,也不能簡單地等同於涉嫌犯罪的行為或犯罪嫌疑人,而是作為瀆職行為成立犯罪的前提條件的行為或人員。其中,認定涉嫌犯罪的“前案”的正確標準應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而且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依據則是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第五章分析瞭瀆職結果的概念、特徵與分類,並對瀆職罪重大損失結果的認定標準、原則和範圍、直接經濟損失的計算時間,以及關於債權損失、利息損失和挽迴經濟損失的認定等問題進行瞭深入研究。本章所研究的瀆職結果,即瀆職罪的危害結果,是指瀆職行為對國傢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共的或公民的閤法權益所造成的具體侵害事實。其特徵有四:(1)瀆職結果是由瀆職行為引起的;(2)瀆職結果是對犯罪客體造成的實際損害;(3)瀆職結果是成立某一具體瀆職犯罪所必須具備的危害結果,如果瀆職行為沒有造成這一特定結果,就不構成犯罪;(4)瀆職結果具有多樣性。根據瀆職結果的特徵和錶現形式,可以將其分為物質性結果與非物質性結果、直接結果和間接結果等幾類。關於瀆職罪重大損失的認定標準,本文采取三元標準說,即綜閤運用質的標準、量的標準以及質與量相結閤的標準對瀆職罪的損失進行理論上的分析。關於重大損失的認定原則,主張在確定損失的數額時,要注意一定量的損失數額與社會危害性的關係問題;同時,要認識到損失數額是瀆職犯罪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但並不是惟一的依據。關於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時間,主張以檢察機關依法立案的時間為準。
第六章研究瞭瀆職罪因果關係的概念、特徵、性質與形式,提齣瞭瀆職罪因果關係的判斷方法。認為瀆職罪的因果關係是指瀆職行為與瀆職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聯係。它具有客觀性、相對性、順序性或同時性、復雜性和多樣性以及特殊性等特徵。其性質是必然性與偶然性的統一,即瀆職行為與瀆職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從一個角度看具有必然性,從另一個角度看則可能具有偶然性。但這種必然性與偶然性的統一並不排斥從形式上將瀆職罪的因果關係區分為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從因果關的性質的角度,可將其分為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從因果聯係程度的角度,可將其分為直接因果關係和間接因果關係;從原因行為的單復或在因果發展過程中介入新的原因的角度,又可將其分為簡單的因果關係、復雜的因果關係和中斷的因果關係。本章剖析瞭大陸法係和英關法係關於刑法因果關係的學說及其判斷方法,在批判藉鑒的基礎上,指齣判斷瀆職罪的因果關係應注意:(1)確定考察的順序,查找原因現象或者結果現象;(2)根據不同層級,分步進行考察;(3)把握間接因果關係的程度;(4)甄彆刑法因果關係與病理因果關係;(5)玩忽職守犯罪的因果關係必須聯係“職守”予以認定。
第七章探討瞭瀆職罪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主體方麵,建議將瀆職罪的主體修改為“公務人員”,即從事國傢事務、公共事務和社會事務等公務管理的人員。在罪過方麵,主張明文規定且分彆規定故意與過失。在罪狀方麵,建議對“徇私舞弊”、“情節嚴重”和危害後果在罪狀中的地位作適度修改。在既遂形態方麵,建議對刑法第397條第1款進行修改,將濫用職權罪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並將濫用職權造成危險狀態或嚴重後果的情形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規定;將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害犯罪的玩忽職守罪由結果犯修改為危險犯,並將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予以規定。同時,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對瀆職罪章的其他條款進行相應的修改。在法定刑方麵,對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法定刑的失衡與完善、一般條款與特殊條款法定刑的協調、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犯罪的刑罰平衡、社會危害性程度與刑罰輕重的調適以及增加規定財産刑和資格刑等問題進行瞭充分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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