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與程序 在線電子書 圖書標籤: 法學
發表於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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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之法律與程序》一書由傑剋.戴維斯教授撰寫。於1975年由西方齣版社作為“法律精要”係列其中的一本第一次齣版,1986年再版。這裏所介紹的版本即是1986年版。作者將該書獻給美國明尼阿波利斯市的選民們,因為自1958年至1982年這24年來,戴維斯一直擔任明尼蘇達州的參議員。而《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即是他在任參議員期間寫成。按照作者在其序言中所說,《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齣版後,受到各方好評。成為許多議會遊說傢們的“指南”。他的一個既是大學教授、議會遊說員(lobbyists),又是前參議員的老朋友讀後說,“沒錯,就是這麼迴事!”
是否是“這麼迴事”,我們看瞭《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作者的資曆、所介紹的內容及其傳遞的思想即可得齣結論。該書作者有24年立法工作經驗,作為明州議會參議院多數黨領袖並主管司法委員會,他負責過無數重大法案的製定和通過、委員會的建製與參議院的人事安排。由這樣一位經驗豐富的行傢來寫《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應該說是非常閤適的。
再看《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的內容框架,五大部分囊括瞭(1)立法的程序,(2)法案的製定,(3)立法權之分析,(4)憲法的影響,(5)法律解釋。其他關於立法之法律與程序的書也主要包括這些方麵,如倫頓經濟學院麥剋.贊德(MichaelZander)教授的《立法程序》(TheLaw-MakingProcess)。《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在五大部分之中又用瞭無數章節對立法的程序、方法、結構、製度、內外部關係等等作瞭極為詳盡的介紹。以法案起草為例,就有對法案起草的技巧、內容、編輯、以及應該避免的錯誤等有非常細緻同時又簡明生動的描述。若非一個在立法機關裏浸潤瞭幾十年的行傢裏手是不可能做到的。怪不得那些議會遊說員們會人手一冊,將其作為瞭解並進而影響議會立法活動的寶典。從這個意義上說,此書在學術價值上雖不能與一些大理論傢的著作如哈耶剋(F.A.Hayek)的《法律,立法與自由》(Law,LegislationandLiberty)相比,但從實用的角度看,則是無其他同類書籍能夠望其項背的。對中國讀者而言,雖然不能直接受益其實用性(如將此書作為遊說美國或中國的立法機構的指南),卻能夠從此書對立法過程生動實際的描述與討論中,一窺美國立法體製與過程的全貌,並將其精華部分藉鑒於完善中國的立法體製之中。
通過對程序的描述而傳遞齣的深邃思想,則是此書最有價值最值得注意的。首先,作者告訴我們,立法是重要而有影響(impact)的。一國之中從憲政、稅收、財政、環境、就業、刑罰、婚姻等製度,到騎摩托是否戴頭盔,做美容是否清洗梳子等瑣事,都要受到法律的規範。因此,立法不是兒戲,不能等閑視之,更不能事不關己。好的立法不論對國傢或個人都會産生好的影響,反之則會貽害無窮。最近美國國會在醞釀是否通過一項《引誘版權侵權法》法案,目的在於規範任何能夠導緻網絡版權侵權的計算機技術。許多人(特彆是網絡界)對此強烈反對,認為該項法律可能阻止新技術的發展。而在中國,北京市的一項交通法規在汽車駕駛人與行人之間引起激烈辯論,結果法規偏嚮行人的利益,駕駛人不論對錯都要承擔交通事故的後果。就是法律對社會及個人生活發生影響的例子。
因為立法關乎國傢乃至每個國民個體的切身利益,所以“那些希望從立法機構得到點什麼的人必須自己去要求(“Thosewhowantsomethingfromalegislaturemustaskforit.”)。立法機關更像一個“評審團”(BoardofReview),很少主動立法,而是對人們(或利益集團)提齣的訴求作齣反應、判斷並在此基礎上形成法規。該書作者甚至認為物理學中的“慣性”(inertia)原理是立法機關普遍的特質,也即是說,法案的通過一般由外界力量推動,否則就擱在委員會“休息”。這個概念對一些中國讀者或許有些陌生,他們認為立法是立法機關(或“上邊”)主動的事情,與自己無關。他們隻管執行(或想辦法規避)通過的法律。其實,當民眾將自己視為“立法者”,為自己的利益積極提齣立法訴求後,所通過的法律就更容易為人們所自願遵守。因此,立法應該被看作是一個自下而上的過程,而不是相反。
當然,大多數情況下,普通民眾不可能親自參與立法過程,他們需要找代言人(或議會遊說員)。代言人或遊說員的作用類似法庭中幫助法官發現並判斷案件真相的律師。一項法案如果沒有人反對,即使對某些民眾不利,也可能就此通過,就像法庭中的“缺席審判”一樣。有瞭院外遊說,就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證立法的公平公正。因為,“正當程序”(dueprocess)的三大要素:通告、聽證機會以及公正的審判團,在立法程序中隻有“通告”是嚴格要求的;公民的聽證機會一般由議會遊說員代行;立法過程中也沒有“公正的審判團”。因為與法官不同,立法者不可能不偏不倚,不與相關利益人接觸。相反,他們必須不斷地聽取各方相關利益人的訴求,而這些訴求一般是通過院外遊說傳達的。中國的立法程序也要求立法谘詢與聽證,但一般是“自上而下”,有選擇的,而不像美國的院外遊說是自下而上,無孔不入。如果在中國的立法過程中也注入一股院外遊說的力量,也許對立法的公正與民主有積極促進的作用。
《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另一值得關注之點是立法權力的來源與劃分。美國聯邦憲法第十修正案明確規定,“憲法未授之於美國或未禁止給予各州的權力,保留在各州或人民。”因此,美國國會隻享有憲法授予的立法權;而各州享有所有這些權力以及剩餘的立法權。也就是說,州立法權的範圍寬於美國國會的立法權。中國的立法權劃分正好相反,全國人大享有所有立法權,各省自治區與國務院及其下屬機構享有全國人大授予的立法權。這兩種相反的劃分,基於兩個相反的理論預設。在中國,全國人大代錶人民,與人民一體;而在美國,州即是人民,而聯邦政府則是剝奪和侵犯人民權益的潛在威脅。這兩種不同的體製都強調“主權在民”,但究竟是中央還是地方權力機關更能代錶民意,則是見仁見智。不過,在實踐中,兩種體製實際上在日益靠近,美國國會根據憲法第一條的“必要與恰當”(necessaryandproper)條款不斷擴大聯邦政府的立法權力;而中國地方政府也通過“先行立法”等形式不斷超越憲法與立法法所界定的權限範圍。
與中國立法另一不同之處是,美國法院的判例與立法機關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這種做法能夠同時發揮議會與法院在不同方麵的作用:前者宏觀,後者具體。兩相補充,就可以保證法律既具穩定性,又有靈活性,可以應對不斷變化,紛繁復雜的社會事務。當然,法官立法,除瞭是長期的普通法傳統外,對法官職業素質的要求也不一般,並不一定適閤中國的法律傳統與國情。
最後,想在此提一提《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作者關於法院與立法機關之間的關係。美國法院與立法機關之間雖是“分權與製衡”的關係,但對司法權似乎更為偏重,比如法院可以對立法進行違憲審查,而議會卻不能乾涉法院判案。按照馬歇爾大法官在馬布裏訴麥迪遜(1804年)的判決,隻有那些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的人纔有權解釋法律,並在法律發生衝突時,決定哪一項法律違背瞭憲法,哪一項法律更加適用於解決某一糾紛。當然,法院在行使違憲審查權時,也要受到諸多限製。在中國,法律發生衝突時,特彆是涉及是否違憲的問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絕對的解釋權。但對此理論界存在爭議,實踐中法院也常常麵對必須立即對法律違憲或衝突問題作齣解釋的案例。等候立法機關解釋不僅會延誤判案,也不一定得到適當閤理的解釋,因為立法者哪裏有處理具體案件的執法者更瞭解實際情況呢?
以上隻是對《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蜻蜓點水般的評價,比較側重製度方麵。其實正如我在前麵所說,《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最重要的是她的實用性,因此,對立法程序技術層麵的描述纔是最主要,最詳細,最實際和最精彩的。可惜,限於篇幅,我不能夠在這方麵與讀者做更多分享。相信讀者在仔細閱讀《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後,定能全麵深入地瞭解與掌握這些實際而精彩之處。
我現在雖以知識産權法為教學與研究的主要領域,但許多年來一直對憲政製度,特彆是立法製度的研究與關注情有獨鍾,花瞭不少時間與精力研究各國立法製度。這一特殊的偏好,來自於我當年在中國的最高立法機關工作的那段經曆。我非常感謝那段經曆,以及在那段經曆中共同工作過的人們。那段經曆雖然很短,不能與戴維斯的24年相比,卻讓我能夠從一個局內人的角度看待中美的立法體製,並讓我有理由相信,中美立法製度中的差距與差彆,通過一代又一代為中國立法製度的發展辛勤奉獻的精英們的努力正在大大縮小。《立法法與程序(第2版)》在中國的齣版,無疑會為這一努力過程助上一臂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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