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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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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晚清修律的开创性成果,《公司律》的产生对于近代中国法制化进程具有重大的影响与深远的意义。这种影响与意义不仅表征为成文法形式的确立,还渗透至国民的思想深处,唤醒其权利意识与法制理念。
在后继的发展中,中国近代公司法改革历经了艰辛的过程,从晚清的《公司律》到《商法调查案·公司律》,再到北洋时期的公司立法,包括《公司条例》、《公司注册规则》和《公司保息条例》及其修正,直至最后司法判例与司法解释对成文法律的补充与融合。通过对上述阶段的全面分析与深入研究,本文试图证明,与从商人自治中孕育而生的西方公司法不同,近代中国公司法的制定更多的取决于政府权力与商人利益的博弈。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民主理念的勃兴和法制程度的提高,这种博弈逐渐从法律领域外的无序运行回归到法律框架内的权力制衡,政府权力日益接受法律的约束与限制,商人利益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本书将结合六章的内容阐述这一观点。
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晚清《公司律》的立法背景。近代意义上的商法并不属于传统中国法律体系的范畴,相对于传统法律而言,倡导私法自治和私权保护的公司法,无论是在法律概念、法律原则还是在价值理念上都昭示出其全新的一面。内外交困的压力下产生的“重商主义”思潮,急需一部成文的公司立法加以维系、确认。此外,考虑到废除领事裁判权是晚清修律的直接动因--也正是因为政府迫切需要得到西方认同的,才选择了全面继受外国相关立法作为公司法近代化历程的起点。不难看出,《公司律》得以产生的土壤不够坚实,主观动机过于功利。同时,这也是一个由政府权力占绝对主导地位的立法过程,商人受制于自身的历史局限性,被动的接受了这一法律移植过程。
第二章评述了《公司律》在制度上的创新之处及其法理价值。《公司律》确立了以有限责任、分权治理结构为代表的各种世界通行的法律规则与制度。作为一部权利本位的法律,其法律价值就在于改变了传统法文化对私权的漠视,公开倡导私权保护的近代法律精神。《公司律》从理论上建构了一个“私法自治”的领域,在这里商人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利益的最大化,而政府在此更多的则是扮演这种利益守护者的角色。
第三章探讨的是《公司律》的法理缺陷及影响其运行的现实障碍。法律的本质是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不能真正起到规范作用的法律是没有生命的。立法思路不一,民商法理论欠缺等导致这部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法理未明、内容简陋等诸多问题。晚清专制政权尤使《公司律》的“私法自治”思想更多地停留在理论层面。本章通过“浙路公司事件”分析政府对《公司律》实施过程中的非法干预,这种行为不仅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更是从实际上架空了这部法律。而商人面对《公司律》与传统商事习惯的脱节,出于公司实际运作的考虑,选择了按自己的规则与传统进行沟通。“ 官利”则是这一现象的代表。
第四章通过对《商法调查案·公司律》的研究,探讨了商人在公司法律近代化中的作用。《调查案》是集全国各地商会之力,在比较各国法例,参酌传统商事习惯的基础上,对《公司律》进行了事实上的修改。虽然在性质上并不是一部法律,但它系统的体现了商人的法律诉求,这不仅是商人参与立法的起点,更是公司法律本土化的一次极有价值的尝试。
第五章主要论及北洋时期的公司立法,包括《公司条例》、《公司注册规则》和《公司保息条例》及其修正。这是一次政府与商人共同参与的立法活动,政府加强了对公司的监督,也在参考国外公司法的基础上,对传统商事习惯进行了调整,将其纳入法律的范畴内。可以认为,这是政府权力从“无限权力”向“有限权力”过渡的表现,它也标志着政府在立法过程中逐步走向成熟与理性。
第六章系统分析了北洋时期公司法的适用与发展过程。政府通过大理院判决例和解释例,在司法过程中丰富和完善了公司法;商人则选择在法律的范围内寻求利益的最大化;商事公断处的诞生,是政府权力为“私法自治”留出的空间。这说明,在理性立法的影响下,公司法中的政府权力与商人利益的制约关系基本上回归于法律所能制约的范围之内,并日趋规范和理性。
本书最后认为,在传统社会中,政府奉行的是“重农抑商”的执政原则,而商人们则习惯于和政治保持足够的距离,“在商言商”是他们一贯的守则。但近代社会动荡的格局改变了这种状况,它将政府与商人同时卷入社会变革的漩涡中。在公司法律近代化的平台上,双方根据自身力量的变化,不断调整自己的角色。对政府而言,开始由“无限权力”过渡到“ 有限权力”,因为法律范畴内的权力运作才是文明社会中政府角色的正确定位。商人作为公司法的承受者,对于公司法的影响随着自身力量的壮大而不断增强,这也是公司法作为商法的本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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