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Defamation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Defamation pdf epub mobi txt 电子书 下载 2026

出版者:Nabu Press
作者:George Wingrove Cooke
出品人:
页数:556
译者:
出版时间:2010-03-08
价格:USD 42.75
装帧:Paperback
isbn号码:9781146839518
丛书系列:
图书标签:
  • Defamation
  • Law
  • Legal
  • Tort Law
  • Libel
  • Slander
  • Reputation
  • Publication
  • Evidence
  • Remed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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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描述

《论诽谤法》 卷一:诽谤法的历史渊源与基本原则 第一章:诽谤法的起源与早期发展 诽谤法的根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和中世纪的教会法。在罗马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对应现代诽谤的概念,但存在关于侮辱和名誉损害的规定,例如《十二铜表法》中关于侮辱性言语的惩罚。中世纪,教会法在维护个人荣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教会法庭可以审理涉及诽谤的案件,并施加精神上的惩罚,例如公开忏悔。 英格兰普通法对诽谤法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初,诽谤主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理,目的是维护公共秩序和王室的尊严。例如,诬告诽谤(scandalum magnatum)是针对指控贵族或官员不当行为的罪行。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在15世纪之后,民事诉讼在诽谤案件中的作用逐渐增强。星室法院(Star Chamber)在诽谤案件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它既可以进行刑事审判,也可以判处罚款和监禁。然而,星室法院的废除(1641年)标志着诽谤诉讼更多地转向了普通法院的民事程序。 诽谤法在发展过程中,逐渐区分了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早期,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总是清晰,但随着印刷术的普及,书面诽谤的传播范围更广,造成的危害也更大,因此普通法逐渐对其施加了更严厉的制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无需证明具体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per se defamation)。 第二章:诽谤法的核心概念:诽谤与毁谤 诽谤(defamation)是总称,涵盖了口头诽谤(slander)和书面诽谤(libel)两种形式。其核心在于一种陈述(statement),该陈述被认为对一个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 口头诽谤(Slander): 指通过口头方式发表的、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不实陈述。通常情况下,提起口头诽谤诉讼需要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special damage),即因为该陈述而遭受了具体的、可量化的损失。然而,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毁谤性口头陈述”(slander per se),在这些情况下,无需证明实际损失,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存在损害。这些例外通常包括:指控他人犯有严重的刑事罪行;指控他人患有某种传染性疾病,足以使其被社会排斥;指控他人不适合其职业或业务;以及指控未婚女性有淫荡行为。 书面诽谤(Libel): 指通过固定形式,例如文字、印刷品、图画、雕塑、广播、电视等,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不实陈述。与口头诽谤不同,书面诽谤通常被视为更为严重,因为它具有持久性、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并且可以被反复阅读和传播。因此,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提起书面诽谤诉讼时,无需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per se libel),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存在损害。 第三章:构成诽谤的基本要素 要成功提起诽谤诉讼,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1. “陈述”的存在: 必须存在一个具体的陈述,该陈述可以是文字、语言、图画或其他表达形式。陈述的性质是判断其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 2. 陈述的“事实性”: 诽谤的陈述必须是事实性的陈述,而非纯粹的意见或观点。虽然区分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陈述有时会存在困难,但法院通常会考察陈述是否可以被客观证实或证伪。例如,“约翰是个盗贼”是事实性陈述,“约翰是个讨人厌的人”则更接近于意见。 3. 陈述的“可辩性”(Defamatory Meaning): 陈述必须具有“可辩性”含义,即它必须能够导致一个理性、正常人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并降低其在社会中的声誉。这种含义可以是通过字面意义直接表达,也可以是通过暗示、嘲讽或引申出来的。法院在判断可辩性含义时,会从普通社会成员的角度来理解陈述,而不是从受过专门教育或特定群体(如医生、律师)的角度。 4. 陈述的“指向性”(Publication): 该陈述必须被“公开”或“传播”给第三方(即原告以外的某人)。“公开”并不意味着广泛传播,只要是传达给一个对原告而言并非秘密的信息,即构成公开。例如,将诽谤性信件发送给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向原告以外的某人说出诽谤性言论,都属于公开。 5. 陈述的“指向原告”(Identification): 该陈述必须能够被合理地理解为指向原告。即使原告的名字没有被明确提及,如果陈述的内容足够具体,使得一个普通读者或听者能够合理地推断出是指原告,那么就满足了指向性要求。即使陈述是指向一个群体,如果该群体足够小,以至于群体中的任何成员都可能被认为是指向了他,那么该成员也可以提起诉讼。 6. 损害(Damage): 对于口头诽谤,如前所述,通常需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special damage),除非属于slander per se的情况。对于书面诽谤,损害通常被推定。 第四章:虚假性(Falsity)作为诽谤要素 在传统的普通法体系下,诽谤的构成要素之一是陈述的虚假性。原告有责任证明被指控诽谤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然而,随着诽谤法的发展,特别是在涉及公共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案件中,这一规则发生了显著变化。 在现代诽谤法中,特别是在美国等司法管辖区,关于虚假性的规则变得更加复杂。对于公共人物(public figures)和涉及公共事务(public concern)的陈述,原告需要证明陈述是虚假的,并且陈述者存在“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实际恶意”意味着陈述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者鲁莽地忽视了其虚假性的可能性。这一更高的证明标准旨在保护言论自由,防止对公众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批评受到不当限制。 对于非公共人物(private figures)和不涉及公共事务的陈述,证明虚假性的负担可能有所不同,具体取决于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被告可能需要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作为抗辩,而无需原告证明其虚假性。 第五章:诽谤的区分:诽谤(Libel)与毁谤(Slander)在现代法律中的演变 尽管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的区分在历史上具有重要意义,但在现代法律实践中,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变得模糊,尤其是在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传播方式出现之后。 法律上的区分: 书面诽谤(Libel): 通常是指以永久性、固定形式表达的诽谤性陈述,例如文字、印刷品、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等。其危害性被认为更大,因为其持久性和传播范围。 口头诽谤(Slander): 通常是指暂时性的、口头表达的诽谤性陈述。其危害性通常被认为小于书面诽谤。 实际影响: 损害证明: 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损害证明的要求。如前所述,书面诽谤通常无需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法院会推定损害;而口头诽谤通常需要证明实际经济损失(special damage),除非属于slander per se的情况。 诉讼时效: 尽管不是普遍规则,但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的诉讼时效可能有所不同。 法律依据: 现代法律通常将口头诽谤和书面诽谤都纳入“诽谤”(defamation)的广义范畴,但其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上仍存在区别。 新媒体的影响: 互联网、社交媒体和博客的兴起为诽谤法带来了新的挑战。在这些平台上发布的言论,其形式可能是文字、图片、音频或视频,通常是固定且易于传播的,因此更接近于书面诽谤的性质。例如,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一个诽谤性的帖子,即使最初是口头表达,其文字记录也使其具有了书面诽谤的特征。法院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往往倾向于将其归类为书面诽谤,因为其潜在的传播范围和持久性。 卷二:诽谤的构成要素的深入解析与实践应用 第六章:可辩性含义的判断标准:普通理性人与特殊社群 判断一个陈述是否具有“可辩性含义”(defamatory meaning)是诽谤诉讼中最核心、也最具挑战性的部分之一。法院在此问题上,需要从一个普通、理性、健全的社会成员(ordinary reasonable person)的角度来理解该陈述。这意味着: 不寻常的解释: 法院不会考虑那些基于奇特、古怪或偏见性理解的解释。陈述的含义应该是一个普通人能够合理地理解到的。 上下文的重要性: 陈述的含义不能孤立地看待,必须结合其出现的上下文来理解。一个在特定场合下的陈述,可能在其他场合下具有不同的含义。例如,一个在喜剧表演中的夸张性说法,可能不会被视为真实的诽谤性陈述。 暗示与弦外之音: 可辩性含义也可以通过暗示、讽刺、挖苦或弦外之音来表达。法院会考察一个普通人是否能够从中领会到对原告不利的含义。 群体与个体: 如果一个陈述指向一个较大的群体(例如,“所有律师都腐败”),那么其中任何一个律师通常都无法提起诉讼,因为陈述不够具体指向他个人。但是,如果群体足够小,以至于群体中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能被认为是指向了他(例如,“这三个特定的个体是小偷”),那么这三个个体都可能成为诉讼的主体。 特殊社群的考量(Special Community Considerations): 虽然主要标准是普通理性人,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会考虑特定社群的理解。例如,在涉及某个专业领域(如医学、法律、金融)的陈述时,法院可能会考虑该领域专业人士对该陈述的理解。然而,这种考虑通常是作为辅助性的,最终的判断仍会回归到普通理性人的视角。例如,一个医学术语在医学界有其特定含义,但在普通大众眼中可能只是一个普通词汇。 第七章:公开(Publication)的范围与性质 “公开”(publication)是指将诽谤性陈述传达给原告以外的第三方。这一要素的满足,是区分私下闲聊与法律责任的关键。 传播的程度: “公开”并不要求广泛传播。只要将陈述传达给至少一个第三方,就可能构成公开。例如,向配偶透露诽谤性信息,在某些司法管辖区可能不会构成公开,因为夫妻之间的沟通被认为是私密的。然而,如果向第三方(如朋友、同事、邻居)透露,则构成公开。 意图与过失: 即使陈述者没有意图将信息公开,但如果由于其疏忽或过失导致了公开,也可能承担责任。例如,将一份包含诽谤性内容的信件错误地邮寄给了第三方,而不是原告本人。 电子通信: 电子邮件、社交媒体消息、论坛帖子等电子通信形式,在传播信息时,往往天然具备“公开”的属性,因为它们通常被发送给多人或可被多人访问。 二次传播(Secondary Publication): 出版商、报纸、广播公司等发布他人诽谤性内容的,即使其本身不知道内容是诽谤性的,也可能承担二次传播的责任。这被称为“发布者责任”(publisher's liability)。 第八章:指向性(Identification)的精确度与间接指控 陈述必须能够被合理地理解为是指向原告。这意味着原告需要证明,一个理性的读者或听者,在听闻或读到该陈述后,能够合理地推断出是指他本人。 明确提及: 最直接的指向性是通过明确提及原告的名字或身份。 间接指向: 即使没有明确提及,如果陈述的内容(例如,描述了原告的职业、外貌、特殊的经历等)足够具体,使得一个熟悉原告的人能够识别出是指原告,那么也可能满足指向性要求。 虚构人物: 如果一个虚构人物的特征或经历与真实人物高度相似,以至于读者或听者可能将其误认为是指向真实人物,那么该真实人物也可以提起诽谤诉讼。 团体诉讼: 如前所述,针对较小团体的陈述,可能使该团体中的任何个体都成为指向对象。 第九章:真实性(Truth)作为绝对抗辩 “真实性”(truth)是诽谤法中最强大、最绝对的抗辩理由。如果被指控诽谤的陈述在事实上是真实的,那么即使该陈述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原告也无法胜诉。 证明责任: 在许多司法管辖区,被告有责任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然而,在涉及公共人物和公共事务的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可能会有所不同,并且原告需要证明陈述的虚假性(如前所述,在“实际恶意”标准下)。 实质真实性: 法律要求的并非陈述的绝对精确,而是“实质真实性”(substantial truth)。也就是说,如果陈述的整体意思大致属实,并且其不真实的细节并不足以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负面评价,那么就可以构成真实性抗辩。例如,如果一个陈述错误地描述了一个盗窃的具体金额,但盗窃行为本身是真实的,并且金额的差异不足以改变案件的性质,那么该陈述可能仍然会被认为具有实质真实性。 例外: 即使陈述是真实的,但在某些情况下,其表达方式可能仍然构成非法侵权,例如,如果通过揭露他人不愿公开的隐私信息(即使这些信息是真实的)而对其造成伤害,可能构成侵犯隐私权,而非诽谤。 第十章:其他抗辩理由:意见、特权与免责 除了真实性之外,被告还可以提出其他抗辩理由来免除诽谤责任。 意见(Opinion): 如前所述,纯粹的意见或观点不受诽谤法的保护。但是,当意见与虚假的事实陈述相结合时,就可能构成诽谤。例如,“我认为约翰是个骗子”(意见)和“约翰在XYZ公司诈骗了100万美元”(事实陈述)是不同的。如果后者是虚假的,则可能构成诽谤。 特权(Privilege): 特权是指在某些特定场合,即使发表了可能具有诽谤性的陈述,但由于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允许这样做。特权分为: 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 在此情况下,无论陈述者是否知道陈述是虚假的,或者是否有恶意,都不会承担诽谤责任。例如,国会议员在议会发言时的言论,法官、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以及某些政府官员在履行公务时的报告。 附带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或合理特权(Fair or Qualified Privilege): 在此情况下,法律赋予了陈述者一定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绝对。如果陈述者出于恶意发表虚假陈述,或者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则可能丧失特权。例如,雇主对潜在雇主的背景调查、对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务发表的公平评论、以及在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时进行的沟通。 免责(Consent): 如果原告事先同意或默许了诽谤性陈述的发表,那么原告就不能提起诽谤诉讼。 卷三:诽谤的法律后果与现代挑战 第十一章:损害赔偿(Damages)的种类与计算 一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诽谤行为负有责任,法院会判决赔偿损失。损害赔偿通常分为以下几种: 实际损失(Special Damages): 指原告因诽谤而遭受的、可量化的经济损失。例如,失去工作、生意受到影响、合同被取消等。在口头诽谤案件中,证明实际损失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除非属于slander per se。 一般损失(General Damages): 指原告因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羞辱感等而遭受的、难以量化的损害。这部分赔偿不直接与经济损失挂钩,而是对名誉受损的补偿。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 也称为“示范性赔偿”,旨在惩罚被告的恶意行为,并阻止其将来再次犯错,同时也警示他人。只有当被告的行为被证明是恶意、鲁莽或具有高度的非道德性时,才可能判处惩罚性赔偿。 恢复性赔偿(Nominal Damages): 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诽谤行为,但未能证明实际损失,法院可能判处象征性的赔偿,以确认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侵犯。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院会综合考虑陈述的严重性、传播范围、原告的名誉状况、被告的意图和行为等多种因素。 第十二章:现代技术与新媒体对诽谤法的挑战 数字时代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传播速度和广度,对传统诽谤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互联网平台责任: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s)、社交媒体平台、博客托管商等是否应为用户发布的诽谤性内容承担责任,是一个争议的焦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相关法律,例如美国的《通信规范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Section 230),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平台免于对其用户发布的内容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对所有内容都完全免责。 匿名性与身份识别: 互联网上的匿名性使得追溯诽谤信息的来源变得困难,给原告的身份识别和取证带来了挑战。 “意见”与“事实”的界限模糊: 在社交媒体的碎片化信息环境中,区分事实性陈述和意见性陈述有时变得更加困难。 信息传播速度与撤回难度: 一旦诽谤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其传播速度极快,且难以彻底清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可能难以弥补。 第十三章:国际诽谤法的比较与发展趋势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诽谤法在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总体趋势趋于一致。 言论自由与名誉保护的平衡: 现代诽谤法越来越重视在保护个人名誉与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之间寻求平衡。特别是在涉及公共人物和公共事务时,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力度会更大。 对虚假信息(Fake News)的应对: 虚假信息的泛滥促使各国加强对诽谤法的执行,并探索更有效的应对机制。 网络诽谤的规制: 各国都在积极探索和完善对网络诽谤的法律规制,以应对新媒体带来的挑战。 跨国诽谤案件的处理: 随着互联网的全球化,跨国诽谤案件日益增多,如何确定管辖权、适用法律以及执行判决,是国际社会面临的难题。 结论 《论诽谤法》旨在对这一复杂而重要的法律领域进行全面而深入的探讨。从历史的根源到现代的挑战,本书力求阐明诽谤法的核心概念、构成要件、抗辩理由以及法律后果。通过对每一个章节的细致分析,本书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清晰、准确的理解框架,帮助他们在复杂的法律实践中做出明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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