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 在线电子书 图书标签: 法学 保险学 民商法
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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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契约法上一个传统而又独特的固有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之制度基石;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它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最易引起争议而又难以为人理解的规则,因而成为保险立法史上一个最具活力和最容易作为立法改革对象的精灵。因此,本文专题研究告知义务,所要回答和解决的中心议题是:它是如何形成的,其存在的合理依据是什么?它又是如何发展的,其变迁的内容与实质何在?以及在保险业业已发生深刻变化的今天,它仍有存在的正当理由吗?其规则如何建构方达其本旨?作者站在“肯定论”的立场上,运用法律解释学、法史学、法经济学以及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作了深入而系统的研究。
第一章界定告知义务制度的功能及性质。保险业的特殊性--保险人依赖被保险人告知或披露的事实或信息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以何种条件承保,决定着告知义务之于保险合同法的固有性;其制度安排之目的与功能在于要求投保人为保险人在选择与评估危险时提供协力,以排除不良危险之混入、促进危险分担之公平、维持危险共同体之健全;其在制度、规范及义务等层面之性质为先契约义务、片面的强制性规定及不真正义务;并澄清了告知义务与保险契约关系上的一些争议,其基本结论是:告知义务并非保险契约之内容,而为保险契约之动机或诱因;并非保险契约之要约邀请,而为投保人单方面之声明;并非保险契约之成立要件,而为契约上权利存续之要件。
第二章探讨告知义务制度之立法根据。以两大法系有关告知义务制度之学说史及其演进为中心,相继考察了射件契约说、瑕疵担保说、最大善意说、意思合致说与危险估计说之基本观点及其立论基点,并剖析了各说之合理性或者缺陷;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主张现代告知义务制度之立法根据应立基于“善意与衡平”理念之上,其基本结论是: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之立法根据在于以善意或诚信为出发点,凭借投保人告知义务之履行,以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个别契约关系上之对价平衡,以及在危险团体成员间之危险分担公平。
第三章追溯告知义务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演进过程。告知义务制度以“推定被保险人更了解重要事实”为前提,滥觞于海上保险时期。在自确立起至今天近300年的历程中,历经了从判例法到成文法的创制过程,发生了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从无限主义到有限主义的理念革新,从严格走向宽松的法律改革;到20世纪下半叶,国际上甚至出现了“存废之争”。历史表明:告知义务已不再是一个基于老式道德要求的宽泛的披露义,它已经完成了从片面保护保险人到公平合理保护整体投保大众--保险协同体之立法理念与立法技术变革,仍然应当予以保留,其未来之价值取向为鼓励保险诚实、节约交易成本、实现对价平衡追求利益衡平。
第四章论证告知义务制度在经济学意义上之合理性与正当性。告知义务制度的经济分析是告知义务制度研究方法创新的尝试。在告知义务制度价值上,公平与效益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信息不对称理论表明,
因保险交易中当事人间信息不对称而弓引起的保险市场中的逆选择问题,是告知义务形成的基本经济根由而根据信息--再分配性事实理论,投保人所拥有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状况之优势信息,不可能带来财富分配的有效性,只能导致财富再分配的无效率性,因而不具备经济上的可激励性,是告知义务合理性的经济理由之一。同时,按交易费用理论,基于保险业对于危险信息及其分类所具有的高度依赖性,构建告知义务制度的目的,在于如何通过立法引导并促使投保人真实地向保险人披露信息而不是让保险人花费很大的成本去收集信息,以节约保险交易之信息成本;正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常是:价的信息提供者”这一基本事实,是法律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又一正当的经济理由。
第五章解构告知义务制度的基本范畴。立足于我国,《保险决》有关告知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着眼于告知义务制度之未来重构,通过考察现行规定在实务中所引发的争议及所带来的问题,就告知义务人、告知履行期、询问表制度、知悉与应当知悉规则、重要事实规则、诱因规则、告知范围限制规则等基本范畴或具体规则,分别寻求了两大法系在相关立法、学说及判例等方面的理论支撑,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我国法律规则提出了自己的解与理由。其基本主张是,应基于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个别性契约关系和团体性契约关系二个层面之“双重”利益衡平及其综合考量理念,根据我国保险业之现状与未来,借鉴国外之先进经验,重构我国告知义务制度之具体规则。
第六章剖析告知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及法律救济机制。通过比较两大法系有关告知义务违反之成立要件、立法原则、认定标准,追溯立法例上从无效主义到解约主义之演进趋势及价值取向,考察国外尤其是英美法上阻却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制度安排及其借鉴意义,揭示了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之缺陷及疏漏,即在投保人故意隐瞒情形之下,我国现行规定只重投保人主观之心理,而轻所隐瞒之事实是否重要及与保险事故间因果关系之有无;而在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我国现行规定虽强调未如实告知事实之重要性及与保险事故间之因果关系,但因不分投保人之过失属重大过失抑或轻微过失而失之过苛。与此同时,我国现行规定对保险人解除权行使之阻却事由漏而未定,殊失公平。由此主张,应在上述“双重”利益衡平理念指导下,完善相关规定,以弥补其缺失。
第七章比较与告知义务相关之范畴或制度。从目的——功能论出发,通过考察保险人订约时之说明义务,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约时之保证义务、危险增加时之通知义务、事故发生时之通知义务等规范之法理依据及本旨,比较其与告知义务之区别与联系,以期对告知义务范畴之内涵与外延作出符合法律规范之目的的解释与界定。
最后,基于上述研究所得,提出了完善我国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之见解,并草拟“修正意见”,以为本文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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