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法研究 在线电子书 图书标签: 法学
发表于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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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关系,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父母子女之间存在着最直接的、最近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调整离不开法律这一手段。亲子法是亲属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主要采比较法学研究方法,立足于我国现实,从制度完善的层面探讨如何修正、补充、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从而为制定我国民法典·亲属编奠定理论基础。
本论文共分为8章。
第一章:亲子关系的历史发展。通过回顾亲子法的历史演进,剖析“家族本位的亲子法”、“亲本位的亲子法”和“子本位的亲子法”的内涵,探寻亲子法的发展趋势。特别是通过研究古罗马法、中国古代法中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通过阐述近代《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民法典”中的亲子法制度以及他们在20世纪下半叶的修订,得出亲子法的立法本位有从强调家长对于家属的控制、支配的权力,转为承认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仍侧重于父母(特别是父亲)对于子女的权利以及子女对于父母的服从,再转为强调父母双方对于子女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强调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趋势。目前世界各国均逐渐将亲子法的立法本位置放于未成年子女,着重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责任,规定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受到尊重及其享有的各种权利。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亲属编中,亲子法的基本观念、基本目的也应以子女最佳利益为核心,重视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强调父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章:亲子关系的确定及其种类。主要探讨如何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及亲子关系有哪些种类。这是亲子法中的最基本的问题,是亲子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前提。通常,母亲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可以根据子女出生的客观事实加以确定;而父子关系的确定则相对复杂。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取推定制度,即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亲生子女。但亲生推定制度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世界各国民法中又规定了否认制度,否认权人有权在一定期间内否认自己与该子女间的亲子关系。对于不可能适用推定制度来确定亲子关系的情形,各国民法典中又规定了准正与认领制度以作补充。准正与认领制度最初是建立在将子女分为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受到歧视的客观事实上。为改善非婚生子女的不利地位,各国设立了认领与准正制度,以使非婚生子取得婚生子女的地位和权利。现代的认领制度已经突破传统认领制度的内涵,完全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目的,以使未成年人找到亲生父母、得到亲生父母的关爱和良好的扶养照顾。同时许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已废除了准正制度,如德国、埃塞俄比亚和澳门地区。通过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亲属编中没有必要规定准正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否认制度,也没有规定认领制度,因此,建议在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加以补充。另外,关于亲子关系的种类,应摈弃现行法律中关于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分类,将子女分为父母与亲生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和父母与人工生育子女,以彻底保护婚姻关系之外所生子女的利益。
第三章: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未成年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家庭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隶属于任何人(包括父母)。未成年人自其出生时起就享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其人格尊严不容侵犯,享有受到尊重的权利、生命健康权等,其在家庭中也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的权利,如受扶养权、在家庭中生活的权利、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与父母及其他亲属的交往权、发表意见权、财产权等。当然子女在家庭中也负有一定的义务,如尊重父母、帮助关心父母、承担与年龄和体力相当的家务劳动等。
第四章: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有其生物学及社会学基础。对于未成年子女而言,其有要求父母扶养的权利。父母的扶养义务包括经济上提供扶养费用的义务和日常生活中的照料义务两个方面。我国婚姻法中有关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扶养义务的规定。通过比较研究,认为其他国家的有些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扶养义务人收人状况和财产状况的告知义务,即基于扶养未成年子女的必要,每隔两年,父母相互之间负有经要求告知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义务;再如,美国关于扶养费的最低标准的规定、计算扶养费的方法、扶养费的强制执行系统等。美国的扶养费的强制执行系统,使得子女扶养费的支付“就像死亡和纳税一样”成为自动的、不可逃避的,有其独特的价值。
第五章:父母照顾权。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人身上和财产上,有照顾、教育、保护的义务与权利。父母照顾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始于子女的出生,是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一种义务和权利,是以保护子女利益为目的的利他性权利。父母照顾权具有专属性,并具有义务的内容,父母不能放弃,也不得抛弃。父母照顾权包括人身上的照顾权和财产上的照顾权两方面内容。人身照顾权包括姓名决定权、居所决定权、教育权、职业同意权、法定代理权、日常事务决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交往权;财产照顾权包括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及其收益的使用权以及一定条件下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父母照顾权属于父母双方享有,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在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下,共同行使。当父母的意见发生分歧时,应当取得一致意见后行使照顾权。父母双方未能就未成年子女的某一重大事项取得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法院裁判。当子女满一定年龄时,父母照顾权的行使应尊重子女的意见,特别是在教育、职业许可等重大问题的决定上,应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才智、爱好、志向,给未成年子女以充分的意愿表达自由。父母照顾权不得滥用,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应剥夺、限制父母照顾权的行使。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父母照顾权”,这一名词,有关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很概括,建议在将来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对于父母照顾权的内容、行使原则、父母照顾权的剥夺与限制、父母照顾权的恢复、父母照顾权的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六章:离婚后的亲子关系。离婚后照顾权归父母何方行使,有由父母一方单独行使和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两种方式。基于我国国情,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只要父母双方同意、共同行使照顾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照顾权。本章中还介绍了美国离婚后子女监护制度。美国法律和判例中的共同监护、子女最佳利益的推定、父母行为对监护判决的影响以及父母均适合监护时应考虑的因素具有借鉴价值。本章还论述了离婚后的探望权问题,就探望权的性质、探望权人的范围、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限制和实现进行了研究。探望、见面交流,一方面有利于父母继续其对于子女的情感、责任;另一方面,还可以减轻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心理上、精神上的创伤,为子女提供一个比较好的生活环境,尽可能使子女在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但是,探望权既是一种利己的权利,也是一种利他的权利,其行使须有利于子女的生理、心理及人格的健康发展。在探望权人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时,应中止探望权。当然,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可恢复探望权。探望权的中止,并不影响探望权人的扶育费支付义务。
第七章:同性家庭中的亲子关系。本章在概述各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主要介绍了美国的同性家庭中亲子关系。同性家庭为非传统家庭,世界上有的国家承认同性婚姻,有的国家不承认同性婚姻。无论是否承认同性婚姻,同性家庭都是客观存在的,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也是不容忽视的,同性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需要加以保护,同性恋者父母的权利也需要加以保护。在美国,同性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有两种情形,有的是经由传统家庭转为同性家庭,即子女生于传统家庭关系中;有的则是新形成的同性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即同性恋者通过人工生育技术生育子女。本章中探讨了同性父母是否适宜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与同性恋者生活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同性恋父母的探视权问题等。法庭在决定子女监护权、探视权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衡量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应过于强化父母的性取向因素,也不应只以父母为同性恋者而取消其对于子女的教育、保护的权利以及探视权。在我国《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出现过有关“同性婚姻”的争论,同性婚姻、同性家庭问题已开始为我国学界所关注。但是,对于同性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性家庭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同性恋者的性取向是否为当然的保护、教育子女的不适任人选的理由,同性恋父母是否享有探望权,是否有权与子女交往等,至今尚未得到理论界深入的探讨。这也是本章的目的与价值所在。
第八章:完善我国亲子法的思考。在分析我国现有规定及其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民法典·亲属编中亲子法的具体建议条文。现行婚姻法中虽然有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的规定,但过于原则、概括,可操作性差,缺乏体系性、逻辑性,欠缺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以及父母照顾权制度中的许多必要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以及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在婚姻法中也未得到充分的体现。现行婚姻法有其历史局限性,在体系上不完备并缺失若干必要的法律制度(如亲子关系推定与否认、认领制度等),仍然保留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这种落后的分类,没有完善父母照顾权制度等,这些都是我国将来制定民法典·亲属编时应予修正、完善之处。在对于国外立法例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现实,提出了未来民法典·亲属编中亲子法的具体建议条文,以尽学者对于制订我国民法典的微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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