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 在线电子书 图书标签: 法
发表于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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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的理论核心是论证从“三方诉讼构造”到“四方诉讼构造”的理论转变;文章的写作贯穿了两条主线:一是从犯罪的私人侵权性特征出发对传统犯罪观念的反思;二是对被害人的复仇与赔偿心理在刑事程序中的疏导与限制。从第一条线索出发,论述了被害人在公诉程序中的作用、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关系、自诉程序对于被害人的意义以及赔偿对于被害人的重要性等;而从第二条线索来看,被害人复仇心理实现于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中,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则主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民事诉讼和国家补偿制度来实现。
《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提出,犯罪的概念是严重的私人侵权性,由此伴随着犯罪本质、刑罚目的和量刑根据的转变,国家在惩治犯罪人与保护被害人中应当保持适度的介入。我们应当建立一种新的犯罪概念观,打通犯罪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确立“民刑责任并重”和“民刑次序并列”的民事赔偿制度;同时由于刑法与侵权法的同源性,各国出现了刑法私法化的倾向,侵权行为法与刑法应当共同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有机体系。
复仇与赔偿是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之后产生的主要心理动机,这两种心理的实现在历史上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转变;现代刑事诉讼应当对被害人复仇与赔偿欲望进行合理疏导和适当限制。被害人复仇与赔偿两种心理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应当注意防止其产生异化的情况。
从被害人的复仇心理来看,“报应性司法”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也存在着诸多弊端,“恢复性司法”一定程度上是对报应性司法的替代;而从被害人的赔偿心理来看,则会产生一种“补偿性司法”,重视赔偿在被害人恢复中的重要作用。
“四方诉讼构造”是对传统“三方诉讼构造”在被害人保护方面缺陷的克服和对“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的改进,有助于提升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和促进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和对检察官权力进行制约,同时也有助于法官兼听则明、查明案情,因此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现代西方国家已出现了“四方诉讼构造”的萌芽。但“四方诉讼构造”在我国的构建则面临着一系列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
在“四方诉讼构造”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从而会对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全面的影响。在被害人与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上应当进行协调,构建一种均衡的刑事诉讼构造。
在被害人对公诉程序的参与问题上,《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首先对被害人的当事人化进行了反思,提出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体系;另外,于被害人在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了深入探讨。
在被害人的自诉程序保护上,文章首先论述了自诉程序对于被害人的特殊意义,分析了自诉与公诉的关系,对当前我国自诉程序的内在缺陷进行了揭示,提出建立“被害人强制起诉程序”的设想。
在刑事损害赔偿上,被害人获得赔偿的方式主要有附带民事诉讼、独立民事诉讼、法院赔偿令、保险和国家补偿等,每种方式各有利弊,应当综合运用。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具有重大缺陷,应当在完善现有附带民诉方式的基础上,授予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选择权,同时在损害赔偿的原:被告范围、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间接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上进行完善。
当刑事损害赔偿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有必要确立国家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对于被害人赔偿心理的满足具有重大作用,存在理论上的正当性。我国应当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加强对被害人的财产救助。
最后,以刑事和解制度为代表的恢复性司法,凸显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使被害人成为程序的推进者和控制者。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对被害人的保护,尽管刑事和解的实施和恢复性司法的正当性还存在一定的争论,但在整体上有利于被害人的归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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