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製措施製度研究 在線電子書 圖書標籤: 規劃局
發表於202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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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傳
李忠誠,男,38歲,
遼寜省遼陽縣人。1975
年參加工作,當過插隊
知青、工人、警察,在基
層人民檢察院從事過偵
查、起訴工作。1982年
至1985年在遼寜電大
鞍山分校法律專業脫産
學習。1989年至1994
年在中國政法大學研究
生院訴訟法專業學習,
任《研究生法學》主編,
參加瞭刑事訴訟法修改
草稿的試擬工作。1992
年、1994年分彆獲法學
碩士、博士學位。1994
年6月起,在最高人民
檢察院刑事檢察廳工
作,任辦公室副主任。參
加撰寫的主要著作有:
《日本司法製度》、《刑事
訴訟法修改與完善》、
《強製措施論》、《改革開
放與刑事訴訟》、《中華
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修改建議稿與論證》等。
在《政法論壇》、《中國法
學》、《法學研究》、《法學
譯叢》等刊物上發錶論
(譯)文60餘篇。
內容提要
本書對刑事強製措施的基本理論和各項措施的具體運用等問
題進行瞭係統研究。全書分上下兩篇,上篇總論共五章,主要從宏
觀角度對刑事強製措施製度概述、曆史沿革、原理、變更和撤銷以
及係統論等基本理論問題進行瞭研究探討;下篇分論也為五章,主
要從微觀角度對立法確立的五種強製措施逐一進行瞭分析研究,
並提齣瞭相應的立法建議。
總論第一章明確指齣:刑事強製措施製度是統治階級為保證
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以法律形式確定的有關
刑事強製措施的種類、適用的主體、對象、條件和程序等項內容的
總稱。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不宜用強製處分一詞代替強製措施,兩
者內容大相徑庭而不僅僅是一種稱謂上的區彆。強製措施的對象
應當是人,不應當包括物,否則就難以與刑事訴訟中有關物的訴訟
行為相區彆。強製措施具有強製性、預防性、時間性、法律性和依附
性等屬性。強製措施既涉及國傢司法機關的職權分擔,又涉及公民
權利的保護,因此,強製措施的法律淵源錶現為憲法、刑事訴訟法、
逮捕拘留條例等其他有關法律和司法機關關於刑事訴訟法的實施
細則及其司法解釋等。
考察刑事強製措施製度的曆史沿革,也是強製措施製度理論
研究的重要方法之一。總論第二章以外國和中國強製措施製度的
曆史沿革為主綫,對中外強製措施製度發展的軌跡作瞭曆史性的
府瞰,從而對強製措施製度的發展趨勢作齣嘗試性的預測。
強製措施與刑事訴訟目的、強製措施的訴訟價值、強製措施與
人權保障以及強製措施適用中的法律監督等問題,構成瞭強製措
施原理的核心內容。一般而言,刑事訴訟目的對強製措施具有重要
的決定作用;強製措施也是實現刑事訴訟目的的有力工具;同時,
強製措施對刑事訴訟目的實現,亦有一定的製約作用。強製措施的
訴訟價值是指強製措施在刑事訴訟中的存在及其屬性、對人們尤
其是統治階級的需要的滿足。公正、效率與效益是當代國傢進行刑
事訴訟所追求的三大價值目標,因此,強製措施與公正、效率、效益
有著十分密切的聯係,正確理解這些關係纔能更好地實現強製措
施的訴訟價值。將被告人在強製措施中的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
利,並通過依法正確適用強製措施予以保障,使之成為實有權利,
這對於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具有重要意義。強製措施是國傢司法權
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極可能被濫用,因此,必須對強製措施的適用
進行法律監督,並建宜適用強製措施的責任製度。
強製措施的變更和撤銷是強製措施適用中的一般性問題,強
製措施變更權、撤銷權是強製措施變更或者撤銷的核心問題。本書
總論第四章將強製措施的變更權劃分為決定變更權、變更決定權、
係屬變更權和復閤變更權;將強製措施的撤銷權劃分為決定撒銷
權、係屬撤銷權和復閤撤銷權,力圖使強製措施變更和撤銷之權的
歸屬和利用更加閤理、更加科學。
強製措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一個係統。總論第五章在分析強
製措施的整體性、有機關聯性和預決性等特徵的基礎上,明確地指
齣:監視居住應當保留和完善;強製措施係統中應當增加財産保,
但不能與保釋並列,也無必要增加保釋;收容審查不僅不應當列入
強製措施係統,而且應當予以廢止。
為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立法應當將犯罪嫌疑人和證人
列為拘傳的對象,為防止由此帶來的負效應,分論第六章對拘傳
權、拘傳的方式、時間、委托拘傳與協助拘傳以及拘傳後的處理等
問題作瞭係統研究,並提齣瞭相應的立法建議。
取保候審應當包括人保和財産保兩方麵的內容。人保包括被
告人具結和他人擔保(包括個人和組織);財産保又分為直接提交
財産的直接性財産保和以財産擔保書代替擔保財産的間接性財産
保。取保候審的保人應當處於訴訟參與人的地位,承擔相應的法律
責任。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監護人、辯護人應當享有申請取保候審
而使被告人免除羈押之權。擔保的財産隨著案情和被告人情況的
變化,可以由公安司法機關決定增加、減少或者予以沒收,當取保
候審結束後,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及時返還擔保的財産,保證人請求
返還財産的有效期限為兩年。
監視居住指定區域的大小反映瞭監視居住強製力度的消長。
指定區域的大小應當與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對異地監視
居住應當嚴格控製。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應當有時間限製,一般
規定為兩倍於羈押期間。作齣監視居住決定的機關可以自行執行
監視,也可以委托公安派齣所或者有關單位執行,受委托的公安派
齣所或者有關單位不得拒絕。
拘留權是偵查權的內容之一。因此,擁有偵查權的檢察機關應
當享有拘留權,以利於有效地開展偵查工作。拘留作為一種臨時剝
奪人身自由的應急措施,現有的時閻不宜延長。
逮捕權的行使直接關係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應當建立相
應的製約機製。一般說來,逮捕是羈押的前提,羈押是逮捕的結果。
實踐中長期羈押與超期羈押是逮捕製度中比較突齣的問題。長期
羈押主要是立法本身的問題,如立法對退迴補充偵查的次數未予
限製而導緻長期羈押人犯;超期羈押是執法操作問題,如沒有法定
期限內辦理延長羈押手續而導緻超期羈押人犯。所以,解決長期羈
押的重點在於立法完善、限製退迴補充偵查的次數;解決超期羈押
的重點在於提高司法人員的執法水平、自覺地履行延長羈押的法
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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