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从可性的视角对行政行为展开研究,着重论述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范围、标准和类型等四个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解决行政争议。笔者指出,应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进一步扩大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作为补充。本书首次提出,的可诉性主要有行为违法、诉之利益、最终行为、穷尽行政救济四项标准,重点对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不作为、程序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阐述,认为这些行为都应当属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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