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從可性的視角對行政行為展開研究,著重論述瞭行政行為可訴性的原理、範圍、標準和類型等四個方麵的問題。筆者認為,可訴性是指法律行為的可訴性,可訴性是行政行為的本質屬性,行政訴訟是實踐的憲政,行政訴訟的目的是解決行政爭議。筆者指齣,應實行可以審查的假定原則,進一步擴大和完善我國行政訴訟範圍,建立行政判例製度作為補充。本書首次提齣,的可訴性主要有行為違法、訴之利益、最終行為、窮盡行政救濟四項標準,重點對抽象行政行為、行政不作為、程序行政行為、內部行政行為作瞭較為全麵、係統的闡述,認為這些行為都應當屬於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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