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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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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編寫組 作者
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
卞建林 譯者
1998-03 出版日期
136 頁數
8.00 價格
平裝
叢書系列
9787562014386 圖書編碼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在線電子書 圖書標籤: 法律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刑事訴訟  證據  美國  導師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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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在線電子書 用戶評價

評分

對照瞭一下原文,發現好多內容都不一樣,譯本和現行版本應該不一樣,想要引用的彆用這本瞭。而且譯文看得比原文還費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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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在線電子書 著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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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證據規則 在線電子書 圖書描述

美國刑事訴訟簡介

在法律傳統上,美國源自英國普通法係,實行判例製度,沒

有係統成文的刑事訴訟法典。自1945年起,美國醞釀、製訂瞭一

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後又進行瞭多次修改。1975年8月15

日修改後的規則共60條,此後這一體係一直維持至今。但其中第

19條已於1966年2月28日被廢除,第37條和第39條也於1967

年12月4日被廢除,空餘條目而無內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為

聯邦地區法院製訂,多係原則性的規定,而且調整的範圍僅限於

狹義的訴訟,即始於控告,終於判決。不象大陸法係國傢的刑事

訴訟法典那樣係統、完整和嚴謹。證據方麵,美國承襲瞭英國法

中有關證據的關聯性、可采性、證明責任、證明手段等原則和規

則,但又有新的發展。一方麵錶現為一些重要的證據原則和製度

得到發展和加強,如排除非法證據規則;另一方麵,在聯邦和有

些州製訂瞭一些實用性很強的證據法典或證據規則,如《加利福

尼亞證據法典》、《新澤西州證據法典》、《統一證據規則》等,而

最權威、最具代錶性的為《聯邦證據規則》,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製訂規則的程序與國會立法程序相結閤的産物,由最高法院於

1965年組成班子著手起草,國會1975年1月2日批準,同年2月

1日生效。此後對此規則又進行瞭多次修訂,幾乎每隔幾年修訂一

次,最近的一次修訂為1990年12月1日對第609條的修改。

美國的刑事訴訟,在承襲英國傳統的抗辯式訴訟程序的基礎

上,有瞭很大發展,形成自己的特點,成為當代具有代錶性的兩

大刑事訴訟模式之一―英美法係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典型。為瞭便

利讀者理解美國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和《聯邦證據規則》,下

麵試對美國的刑事訴訟製度和刑事證據製度作一概要的介紹。

憲法保障

美國刑事司法製度的最大特點,就是將一些直接涉及公民人

權和自由的訴訟行為上升到憲法高度,為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權

利提供憲法性的保障。這些保障集中體現在憲法前十條修正案

(又稱權利法案)中,概括起來為:人身、住宅、文件和財産不受

無理搜查和扣押的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

速和公開審理的權利;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受兩次生命或身體

危險的權利;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的權利;獲得

律師幫助為其辯護的權利;被告知控告性質和理由的權利;以強

製手段取得於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權利;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不

得被課以過多保釋金和過重罰金的權利;不得被課以殘酷和非常

刑罰的權利;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

由或財産的權利;獲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等等。

最初,“權利法案”被認為隻適用於聯邦政府,各州的訴訟受

州的憲法和法律調整。1868年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被通過,規定

“各州不得製定或施行剝奪閤眾國公民的特權與豁免的法律。也不

得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即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産。並

在其轄境內,也不得否認任何人應享法律上的同等保護。”最高法

院通過判例確認,根據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權利法案”中關於基本人權的保障,除瞭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和

禁止課以過多保釋金和罰金的權利外,同樣適用於在州司法係統

進行的刑事訴訟。

“權利法案”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在刑事訴訟中集中體現在審

判階段,並且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得到充分發展。

一、獲得律師幫助辯護的權利

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被告人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為其

辯護的權利。在司法實踐中,這一保障被理解為在刑事訴訟的每

個重要階段被告人都可以由其律師代錶,其目的是切實保障刑事

被告人在刑事訴訟各階段的閤法權益不受侵犯,切實保障法庭的

公正審判得以實現。如果被告人因貧窮無錢聘請律師,法院有義

務為其指定律師,費用由政府方開支。如果在審判階段,或者在

被告人對指控作答辯時,或者在課刑時,沒有給予或保障被告人

這一權利,則構成對憲法權利的重大侵犯,其後果是自動撤消任

何對被告人定罪的裁決。

二、獲得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

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獲得

迅速、公開審判的權利。這一權利實際包含兩個方麵,一是迅速

審判,二是公開審判。所謂迅速審判就是無不必要的延誤,如何

衡量要考慮若乾因素,如延誤的長短,延誤的原因,被告人有未

主張這項權利以及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正後果等。如果被告人獲

得迅速審判的權利受到侵犯,唯一的補救就是撤消指控,而且此

後對同一罪行不能再次提齣指控。獲得公開審判同樣是被告人受

憲法保障的權利,但法庭在訴訟的某一階段根據顯示的適當理由,

如涉及年輕女性的強奸案件中過於渲染的情節,可以決定不許公

眾旁聽,或限製某些人旁聽。一般說來,被告人的親友不在禁止

旁聽之列。

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

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六條修正案對此均有規定。司

法實踐中,將標準控製在凡被控以法定最高刑為六個月以上監禁

之罪行時,有權要求經陪審團審判。由於這是一項受憲法保障的

權利,而不是必經的訴訟程序,因此被告人可以放棄,選擇由職

業法官審判。在聯邦司法係統,陪審團由12人組成,並且要求意

見一緻纔能裁決被告人有罪。在州司法係統,不要求陪審團必須

意見一緻,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判例(Apocadav.Oregon)曾經確

認,在十二名陪審員中有九名贊成有罪的裁決並不違憲。

四、獲得公正、公平審判的權利

憲法基礎源於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的

要求。美國刑事司法製度有兩個基本原則,一是任何人必須由公

正的法庭審判纔能定罪;二是任何人被定罪隻能以法庭上采納的

證據為基礎。因此,在審判前或審判期間對某起重大案件的過度

宣傳可能對陪審團産生不良影響,或者導緻陪審員錯誤地考慮並

非在法庭上齣示的資訊。為瞭控製或消除不當宣傳的影響,保障

被告人利益,根據案情需要可以采取多種方法,如更換審判地點;

將陪審員與外界隔離;延期審理;或者限製齣庭律師嚮社會泄露

案情,甚至由法官對報紙、電視等新聞媒體加以限製。如果被告

人的這一憲法權利受到侵犯,有關定罪將被撤消。

五、與對方證人對質的權利

這一權利存在於所有刑事訴訟之中,包括審判、預審和未成

年人訴訟。但是不適用於純粹調查的程序,如大陪審團程序,驗

屍官的詢問,和立法機關的調查。對質權由三個部分構成,即嚮

對方證人作交叉詢問的權利;親自齣席庭審的權利;和瞭解控訴

方證人身份的權利。

六、以強製手段取得於被告人有利證據的權利

憲法基礎源自第六條修正案。內容有兩個方麵:要求證人齣

庭作證的權利;提齣辯護的權利,包括被告人傳喚己方證人和提

齣自己關於案件事實的說法的權利。據此,如果法官對唯一的辯

護方證人作威脅性的評論實際造成其不敢如實作證的後果,或者

排除至關重要的辯護證據,均構成對被告人辯護權的嚴重侵犯。

七、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

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由憲法第五條修正案的規定引伸而來,

旨在禁止政府使用暴力、強製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陳述、

承認或坦白。這一特權隻適用於自然人被告人,而且隻適用於強

迫被告人提供證詞。因此,采用一定的強製手段使被告人接受閤

理的身體或精神檢查,如提取指紋、腳印、血樣等,不受此特權

的限製。

八、證明有罪必須排除閤理懷疑的權利

憲法第五條修正案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於正當程序的規定,

要求對於確認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所必要的每一項事實的證明都

必須達到排除閤理懷疑的程度。否則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就要

依法判決被告人無罪。

九、防止雙重危險的權利

第五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遭受兩次生命或

身體的危險。這意味著犯罪人隻能因同一罪行受一次追訴或懲罰,

當被告人已經因一項罪行受到指控,該指控已經産生定罪或無罪

(或者等於宣告無罪的撤消案件)的裁決,那麼禁止對同一罪行有

任何進一步的起訴或懲罰。

以上是美國憲法關於刑事訴訟中權利保障的一些原則性規

定。當然,規定是一迴事,實際執行又是另一迴事,紙上的規定

並不等於現實的存在。貧富的巨大差異極易造成在訴訟權利上的

實際不平等,轟動世界的所謂“世紀審判”的O.J.辛普森一案

的審判結果,便嚮世人清晰地揭示瞭這一點。

訴訟程序

總體上,美國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分為三個階段,即審前程

序,審理程序,和審後程序。從近數十年的發展來看,審前程序

在美國刑事訴訟中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地位越來越重要。一方

麵,聯邦最高法院通過始於六十年代的司法革命,將警察的偵查

行為納入法製的軌道,明確被告人自被訊問起有權獲得律師的幫

助,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證據,運用司法權力強行將憲法對被告

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在審前程序加以貫徹;另一方麵,大量的刑事

案件不需要經過正式庭審便可以在審前程序得到解決,特彆是隨

著“答辯交易”的閤法化和廣泛流行,使得在審前程序解決的刑

事案件高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在不少美國人看來,這種審判前

的解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即使不是最關鍵的時刻,也是關鍵

時刻之一。這是瞭解美國刑事訴訟製度必須加以注意的。

一、審前程序(ProcedurePriortoTrial)

盡管重罪與輕罪之間,州與州之間,甚至在一州內地方與地

方之間,以及理論與實際之間,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完全一緻。但

一般說來,審判前程序基本包括以下幾個步驟,即:1、提齣控告;

2、逮捕;3、在警察局“登記”;4、逮捕後在治安法官前聆訊;5、

預審;6、正式起訴;7、傳訊;8、被告人答辯。下麵擬結閤《聯

邦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對審前程序的主要內容作概要的

介紹。

1、控告(Complaint)。控告是說明犯罪事實的書麵陳述,可

以是指控、報案或檢舉,通常由犯罪被害人或者獲得有關犯罪信

息的警方人員嚮聯邦治安法官或法律規定的其他適當官員提齣。

控告一般構成簽發逮捕令狀的基礎。

2、逮捕(Arrest)。在美國指司法當局拘留或羈押某人使其迴

答法律上的指控或接受訊問。分有證逮捕與無證逮捕兩種。有證

逮捕由治安法官根據控告或者偵查人員提交的經宣誓的提請簽發

令狀申請書,經審查確認存在閤理根據而簽發逮捕令,由警察或

其他執法人員執行。無證逮捕指由於情況緊急,事先未取得治安

法官簽發的逮捕令而進行的逮捕。在司法實踐中,警官在自己在

現場的情況下對正在作案、企圖作案或剛作完案的重罪犯和擾亂

治安者,或者掌握瞭足以證明嫌疑人犯有重罪的閤理根據時,可

以執行無證逮捕。普通公民對於現場作案的重罪犯也可以進行無

證逮捕。

由於公民的人身、住所權利受憲法保護,逮捕的條件有嚴格

限製。憲法第四條修正案要求除非具有“閤理根據(Probable

Cause)”,否則不得簽發逮捕令。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判例和法

律學者的一般解釋,所謂“閤理根據”指,根據執法人員所瞭解

的事實和情況或者所得到的可以閤理信賴的信息,足以使一個正

常而謹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實踐中掌握,即

事實和材料使一個正常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要大於

無罪的可能性。

3、登記(Booking)。嫌疑人被逮捕後帶到警察局,要履行登

記手續,包括嫌疑人的姓名、住址,逮捕的時間,涉及的罪行。如

果是重罪,還要照相和提取指紋。

4、在治安法官前初次聆訊(AppearancebeforeMagistrateaf-

terArrest)。在大多數司法區,立法和法院規則要求將被捕者無不

必要延誤(withoutUnnecessaryDelay)地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

法官麵前接受訊問。盡管“無不必要延誤”的確切含義各州不太

一緻,但在聯邦和大多數州,如果超過六個小時仍未將被捕人解

送至法官前接受詢問,是考慮被告人認罪交待是否自願的一個重

要因素。

當被捕者被押解至治安法官處接受訊問時,治安法官首先應

當告知被捕者依法所享有的權利,通常包括適用所謂“米蘭達警

告”或“米蘭達規則”,即告知被捕人或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他

所講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於他的證據;有權獲得律師

幫助,如果因貧窮而請不起律師,可以由國傢為其提供律師;以

及其他由立法規定的權利。

如果指控是輕罪,此時被捕者可以同時被傳訊,被要求對指

控作齣答辯。如果指控是重罪,通常不要求被捕者作答辯,而是

安排對重罪指控進行預審。當治安法官對被捕者進行初次訊問時,

還要對被捕者作適當的暫時處置,如決定將被捕者繼續關押,或

者將被捕者具結釋放或取保釋放。

5、預審(PreliminaryExaminati0n)。有時又稱預先聽證(pre-

liminaryhearing)或審查性審判(examiningtrial)。被指控犯有

重罪的被告人有權要求在近期內舉行預審,預審的主要目的是審

查是否存在閤理根據以支持對被告人提齣的指控,以確定是否交

付審判。如果缺乏閤理根據就要撤消指控,以防止輕率將被告人

交付審判,保護被告人名譽及其他閤法利益不受損害。此外,預

審時還有稱作“證據先悉”的程序,各方當事人用以瞭解對方所

掌握的在訴訟中必要或有價值的材料,特彆是辯護方從控訴方摸

底,控訴方必須在預審中提齣足以確立閤理根據的必要證據,並

且有義務將準備傳喚齣庭作證的證人名單和其他準備在法庭上用

作證據的目錄提供給法庭和辯護一方,並應法庭和辯護人的要求

作齣解釋和說明。

預審在地區法院進行,檢察官和被告人均應到庭,辯護律師

也可以齣庭。證人需要齣庭作證,被告人可以對控方證人進行交

叉詢問。被告人可以齣示證據,但沒有義務這樣作。被告人也可

以提齣各種申請,但以非法手段采證為由對控方證據提齣異議申

請禁止采納,在預審階段不適用。進行預審的法官不能以後再主

持庭審,以防止對案件形成預斷。

需要指齣的是,預審對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而言是一項權利,

但並非刑事訴訟中的必經程序,被告人可以放棄預審而直接進入

審判階段。另外,凡經大陪審團審查決定起訴的,一般不再經過

預審。

6、起訴(FilingofAccusat0ryPleadings)。對被告人的正式

指控始於政府嚮有管轄權的法院提交起訴狀。起訴狀有兩種。經

大陪審團審查簽署的稱大陪審團起訴書(Indictment),不經大陪

審團審查由檢察官直接以州或國傢的名義提起的稱檢察官起訴書

(Information)。為保障被告人權益,防止可能濫用職權,檢察官

直接起訴一般要經過預審。

7、傳訊(Arraignment)。當大陪審團起訴書或檢察官起訴書

提交法院後,法院應根據迅速及時的原則,對該案安排傳訊。傳

訊應當在公開法庭進行,被告人必須到庭。法官首先問明被告人

個人情況,然後嚮被告人宣讀起訴書,說明指控性質,告知被告

人享有的訴訟權利,接著要求被告人對指控作齣答辯。

8、被告人答辯(PleabyDefendant)。在現代刑事訴訟中,通

常有三種形式的答辯供被告人選擇,即認罪答辯、無罪答辯和不

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如果被告人作認罪答辯,法官查明

此答辯係齣於被告人自願,而且被告人明瞭作此答辯的後果和意

義,一般情況下法院不再開庭,可以徑行對被告人作齣判決。即

被告人作齣認罪答辯,就意味著放棄由陪審團或法庭審判的權利。

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即不承認有罪,則法院需盡快安排開庭

並做好開庭前的準備。

除此之外,在聯邦和一些州,被告人還可以作一種所謂不願

爭論的答辯,即不願辯護也不承認有罪的答辯。首先需要明確,所

謂不願爭論並不是說被告人沉默不語。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實行

無罪推定,被告人有沉默權,不能因被告人沉默而推論其認罪。此

種不願爭論的答辯,性質後果與認罪答辯相同。區彆僅在於,不

願爭論的答辯不能作為日後提起要求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中的承

認。對於不願爭論的答辯,法律有一些限製。如聯邦刑事訴訟規

則第11條規定,被告人隻有在法庭允許下纔能作不願辯護也不承

認有罪的答辯。法庭隻有在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有效司

法方麵的公共利益後,纔能接受此種答辯。

上已指齣,在當代美國的刑事訴訟中,審判前的程序占十分

重要的地位,特彆是隨著答辯交易的閤法化和廣泛采用,所謂

“審判前的解決”實際所起的作用越來越大。答辯交易(PlesBar-

gaining),又稱答辯談判(PleaNegotiati0n),答辯協議(PleaA-

greement),指起訴和辯護雙方律師在庭外進行磋商和談判,起訴

方以撤消部分指控、降格控訴或者建議法官從輕判刑等許諾換取

被告人作認罪答辯,以便節省審判所需的時間和開支,特彆是避

免審判的不確定性。在此磋商的過程中,雙方律師要經過認真的

準備,可能還要進行激烈的討價還價,如同市場上做交易那樣,故

稱答辯交易。自從本世紀六十年代中期答辯交易經聯邦最高法院

確認為閤法程序後,在美國刑事訴訟中被大量采用。以紐約市為

例,據統計1990年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其中64,

000人在偵查階段就作交易處理瞭,占54.24%;有54,000按

重罪起訴到法院,占45.76%,不足一半。在起訴到法院的54,

000人中,45,000是按答辯交易解決的,占83.33%;5,000人

因證據不足而撤消案件,占9.26;僅4,000人按正式程序開庭

審判,占7.41%。在其他一些地區,有的用答辯交易處理的案件

比例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如果控訴與辯護雙方已達成答辯協議,應當在法庭傳訊時告

知法官。對此協議法庭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如果接受,法官

應當通知被告人準備按照協議內容處理案件,具體體現在判決和

課刑中。如果拒絕,法官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並記錄在捲,同時

予以被告人撤迴答辯的機會,並且告誡被告人如果堅持作認罪答

辯,案件的實際處理可能比答辯協議中所期望的更不利於被告人。

由於達成答辯交易後,通常被告人便不再經過法庭審判而被

定罪課刑,因此為保護被告人的閤法權益,對答辯交易有一些限

製或要求。首先,法庭不允許參加這樣的討論(聯邦訴訟規則第

11條);其次,被告人接受答辯協議必須自願;再次,被告人必須

充分瞭解作認罪答辯的後果;最後,要求辯護律師必須從被告人

利益齣發,認真分析指控的性質、控方掌握的證據,比較接受協

議與接受審判的利弊,從而幫助被告人作齣明智的選擇。而且,聯

邦訴訟規則和聯邦證據規則均規定,有關被告人在與檢察官進行

答辯交易中的陳述,關於被告人曾打算作認罪答辯,或者被告人

曾作齣認罪答辯後又撤迴的證據,不得作為不利於該被告人的證

據采納。

二、審理程序(ProcedureduringTrial)

在美國,對刑事案件的正式審理程序基本有以下步驟:

1、選定陪審團(SeleCtionofJurors)

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權

“由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審理”。在司法實際中,聯邦最高

法院通過判例確定,不論是發生在聯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

判處六個月以上的監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為區

分負責對刑事案件進行調查和審查起訴的大陪審團(Grand

Jury),稱此陪審團為小陪審團(PettyJury),或審判陪審團,其

職能是參加案件審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作齣裁斷。在聯邦訴訟

中,小陪審團一般由12人組成,作齣被告人有罪裁決要求一緻通

過。

陪審團的構成,要求來自社會的不同階層,具有廣泛的代錶

性,不因性彆、種族、膚色、職業、信仰不同而歧視。選定陪審

團是一個繁瑣費時的程序,從候審的陪審員名單中挑選齣12名預

備陪審員,然後要經過所謂“講明真相”(voirdire)的程序,接

受法官或雙方律師的詢問。為瞭保證陪審團的公正性,訴訟雙方

有權申請陪審員迴避。對陪審員提齣迴避,美國分無因迴避和有

因迴避兩種。前者指雙方律師不必說明理由,直接拒絕某人擔任

陪審員。對此有次數上的限製,具體因案件性質而異。如《聯邦

刑事訴訟規則》第24條規定,如果被控犯死罪,各方有權提齣20

次無因迴避;如果被控罪行可以判處一年以上監禁,起訴方有權

提齣6次,被告方有權提齣10次;如果被控罪行應處一年以下監

禁或罰金,各方有權提齣3次。有因迴避指提齣申請必須說明理

由,允許與否由法庭決定。

2、開場陳述(OpeningStatements)

訴訟雙方在審理開始階段嚮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陳述。首先由

起訴方即檢察官作開場陳述,嚮陪審團說明指控被告人的性質,並

簡單描述支持指控的證據,目的是使陪審團在聽審中更好地瞭解

案情。因此,在開場陳述中,不發錶意見、結論,不涉及被告人

的性格、特徵,不進行辯論,也不得涉及不準備提供證據加以證

明的事項,否則辯護方可以提齣異議。按照對等原則,繼起訴方

作開場陳述後,辯護律師有權作開場陳述,但他也可以齣於辯護

策略的需要而放棄作開場陳述。

3、起訴方舉證(PresentationofGovernment’sCase)

作開場陳述後,起訴方嚮法庭提供證據以支持控訴,包括齣

示物證和傳喚證人齣庭作證,一般以傳喚己方證人齣庭作證為主。

證人在法庭作證要經過宣誓或以其他方式聲明如實陳述,要接受

控辯雙方的詢問。由提名或傳喚證人作證的一方詢問稱作直接詢

問,目的是使證人說齣所瞭解的案件事實,展示證據。直接詢問

中不允許提齣誘導性問題。由對方律師發問稱作交叉詢問,目的

在於暴露證人作證中的缺陷和不足,嚮陪審團揭示證人的不可信。

交叉詢問時可以提齣誘導性問題。詢問的順序依次為直接詢問,交

叉詢問,再直接詢問,再交叉詢問,可以反復進行數輪,直至無

可再問或無必要再問。

在美國訴訟理論上,高度評價法庭詢問、特彆是交叉詢問規

則的積極作用,稱其為查明事實真相而創立的最大法律裝置。認

為隻有在這種一而再、再而三的詢問過程中,纔能讓對立的觀點

互相抗衡,纔能澄清爭議事實,纔能體現司法正義。

4、辯護方舉證(PresentationofDefendant’sCase)

當起訴方結束舉證後,被告人或辯護律師進行辯護,並提供

支持辯護主張的證據。對辯護方傳喚作證的證人,同樣由辯護方

和起訴方依次進行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國

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既不得被迫自證有罪,也不要求被告人證明

自己無罪。因此,除非被告人希望作證,否則不要求被告人在法

庭上提供證言;除非辯護律師選擇這樣做,否則辯護方不需要在

法庭上舉證。

5、終結辯論(ClosingArguments)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29.1條規定:“舉證結束後,應由

起訴方開始辯論,然後允許辯護方迴答,最後允許起訴方再作反

駁。”

起訴方首先作辯論發言,按照對己方最有利的觀點,對證據

進行總結和評論。然後由辯護方作辯論發言,對起訴方的辯論發

言作齣迴答,陳述於被告方有利的事實和理由,揭示對方舉證中

存在的矛盾和疑點,強調法律賦予起訴方承擔的沉重的證明責任,

即證明被告人有罪必須達到排除閤理懷疑的程度,否則便應依法

裁斷將被告人無罪釋放。最後,由起訴方進行終結辯論,對辯護

方的發言再進行反駁。

無論是起訴方還是辯護方進行辯論發言,都不允許對被告人

是否有罪發錶個人的評斷。所謂“必須讓舉齣的事實自己講話”,

根據雙方的舉證和辯論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是陪審團

的神聖職責和權力。

6、指示陪審團(InstructingtheJury)

由於陪審員是法律的外行,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主持庭

審的法官要對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內容包括:陪審團的職責和義

務;與案件有關的法律;由證據引起的爭議;解釋有關法律術語

的確切含義。除此之外,許多州授權法官對證據作齣評論,但一

些州卻禁止這樣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特彆是辯護律師,還

可以請求法官作齣特定的指示,對此法官必須決定是采納還是拒

絕,或者作必要修改,甚至為此法官要召集檢察官和辯護律師進

行非正式的磋商。

7、陪審團評議(JuryDeliberati0ns)

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由法官指定陪審團長或告知陪審團

選齣一名陪審團長和一名副團長,然後全體陪審員進入評議室進

行評議,由陪審團長主持。陪審團評議秘密進行,內容保密,不

準任何人進齣評議室。而且不管評議結果如何,此後不能對評議

活動進行法律調查。關於陪審員在審判期間或者評議期間是否需

要集中住宿、與外界隔離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各地作法也不

一。有的允許陪審員迴傢過夜或者度周末,許多州將此問題留給

法官裁量決定。

8、陪審裁決(C0nvictionorAcquittal)

在聯邦法院係統,要求陪審團作齣裁決必須全體一緻通過

(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1條)。當陪審團經過長時間評議後,仍不

能得齣一緻結論。該陪審團就稱為懸案陪審團,由法官宣布解散,

同時宣告這是一次無效的審判,需要另行組成陪審團重新審理。在

少數州,不要求陪審團裁決必須一緻同意。

陪審團就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作齣裁決後,迴到公開法庭,由

陪審團長嚮法庭宣告裁決結果。如果是無罪裁決,法官必須接受,

宣布將被告人當庭釋放。如果裁決有罪,法官可以命令將被告人

押迴監獄或取保釋放以等待課刑。

三、審後程序(ProcedureafterTrial)

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庭審以後的程序相對簡單,主要有:

1、課刑(Sentencing)

課刑是法官在陪審團作齣的有罪裁決的範圍內,作齣的如何

適用刑罰的最終命令。根據美國的法律規定,法官應當在有罪裁

決作齣後的十日至三周內予以課刑。課刑前,法官應給被告人及

其辯護律師以機會,提齣請求減輕刑罰的事實和意見;起訴律師

也可以就課刑嚮法院提齣意見;緩刑監督官嚮法院提交一份報告,

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傢庭、經濟狀況、有無前科等內容,以及關

於課刑和緩刑的建議。

課刑所處的刑種有死刑、監禁刑、罰金刑、沒收和緩刑。監

禁刑中包括終身監禁、確定期監禁和非確定期監禁。對於一種罪

行,可以同時判處幾種刑罰,如判處監禁刑的同時,並處罰金和

沒收財産。關於課刑的憲法性限製主要是,不得課處殘酷和非常

的刑罰;不得課處雙重刑罰,如審判法院在被告人服刑期間可以

減輕但不得加重其刑罰;以及同等保護條款,即除非有充分理由

否則不得對被告人區彆對待,不得歧視。

法官宣告課刑時,被告人應當到庭,並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此

外,在許多法院允許被告人代錶自己對於為何不應被課刑作陳述,

以及享有其他一些程序上的權利。法官宣告課刑後,應當告知被

告人有權提齣上訴以及上訴的期限。

2、上訴(Appeal)

聯邦和各州都規定被告人享有上訴的權利。在多數州,重罪

案件的被告人享有要求法院將案件自動提交上訴法院審查的權

利。傳統上,隻有被告人纔有權上訴。現在,有少數州規定檢察

官也可以對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決提齣上訴。

上訴人不得對陪審團對事實問題作齣的裁決提齣異議,隻能

就法官使用法律上的錯誤,包括適用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麵的錯誤

提齣上訴。因此上訴審一般不進行事實審,而是進行法律審。但

是,一審法院關於采納還是排除證據的裁定,屬於上訴法院審查

的範圍,可以影響陪審團認定是否有罪的裁決,導緻上訴法院撤

消一審法院的判決。即被告人可以在審判中錯誤地采納瞭不應采

納的證據,或者排除瞭不該排除的證據為由,請求上訴法院撤消

原判決。

上訴應當在規定的上訴期限內提齣。按照《聯邦上訴程序規

則》第4條的規定,上訴人應在判決作齣後的10日內嚮上訴法院

提齣上訴。上訴狀中要述明請求撤消或糾正原審判決的理由和適

用的法律。然後,被上訴人有權在此後的30日內提交答辯狀。原

審法院應將審理記錄移送上訴法院供其審查。

上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由職業法官進行,一般進行書麵審,不

再傳喚證人,不再審查證據,也不進行辯論。案件由一名上訴法

官主辦,全體法官評議。評議後,如果確認下級法院的判決,則

維持原判。如果否定下級法院的判決,或者直接糾正原判決,或

者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或者命令下級法院按照上訴法院的意見修

改原判決。

證據規則

美國的證據規則承襲瞭英國普通法中有關證據的理論和判

例,在此基礎上又有一些新的發展。當今,在美國具普遍性且影

響較大的證據法規主要有:1953年由統一州法委員會全國大會和

美國律師協會批準的《統一證據規則》,此規則以後又被統一州法

委員會全國大會於1974年通過的《統一證據規則》所取代;1942

年由美國法律學會齣版的《模範證據法典》;美國國會1975年通

過的《聯邦證據規則》。就內容而言,《統一證據規則》與《聯邦

證據規則》基本相同,前者大約為三十五個州全部或部分采納,通

過立法加以確認或保留;後者則主要適用於聯邦司法係統。下麵

擬結閤《聯邦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美國證據法的主要內容

作一概要的介紹。

一、證據的相關性與可采性

證據是用來證明或反駁某項爭議事實的工具,包括證言、書

證、物證和其他任何展示在陪審團或法庭麵前用以證明爭議中的

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事物。證據要能夠被允許在訴訟中齣示,用

以證明爭議事實並為法院所采納,必須既具有相關性,又具有可

采性。

所謂相關性(relevancy),是指證據必須與訴訟中的待證事實

有關,從而具有能夠證明待證事實的屬性。美國法學傢格雷厄姆

・利利解釋相關性為:相關性是確立證據規則的基本的統一的原

則。首先,它是指當事人一方提齣的言詞證據或實物證據與這些

證據所要說明的事實結論之間的可以提供證明的關係。其次,相

關性包括對證據所說明的事實問題與實體法律之間存在的通常稱

為“實質性的”或“因果的”關係的分析。也有學者認為,證據

要在法庭上被采納,必須具備兩個基本的要素,即相關性和實質

性(materiality)。相關性是指被提供的證據是否有助於證明待證

的事實。實質性是指被提供的證據是否與爭議中的某些事實有直

接聯係。《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將“相關證據”定義為:指證

據具有某種傾嚮,使決定某項在訴訟中待確認的爭議事實的存在

比沒有該項證據時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

所謂可采性(admissibility),是指證據必須為法律所容許,可

用於證明案件的待證事實。可采性以相關性為前提,即證據是否

可以采納,首先取決於它同訴訟中的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凡是可

以采納的證據,都必須具有相關性。但具有相關性的證據,則不

一定都可以采納,仍有可能被某些特殊規則所排除。如《聯邦證

據規則》在第四章“相關性及其限製”中規定:“證據雖然具有相

關性,但可能導緻不公正的偏見、混淆爭議或誤導陪審團的危險

大於該證據可能具有的價值時,或者考慮到過分拖延、浪費時間

或無需齣示重復證據時,也可以不采納。”

對於某些特定種類的證據,判斷其是否具有相關性從而是否

可以采納,常常會有睏難。因此,對這些證據的可采性,證據法

上有一般的原則和特殊的規定,比較典型的就是品格證據(char-

acterevidence)。作為一般規則,有關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徵的證據,

不能用以證明該人在特定場閤的行為與其品格或品格特徵相一

緻,即不具有相關性。但也有一些例外的情況。

1、被告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證明其有關品格特徵的證

據,或者由起訴方提供的反駁被告人品格的證據。

2、被害人的品格。由被告人提供的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

或者由起訴方提供來反駁被告人所舉的關於被害人品格的證據,

或者在殺人案件中起訴方為反駁證明被害人先動手的證據而提供

的證明被害人一貫性格平和的證據。

根據國會於1978年給《聯邦證據規則》增加的第412條規定,

在被控強奸的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麵的名聲或評價

的證據,一律不予采納;關於被害人過去具體性行為的證據,一

般也不能采納,除非憲法、國會立法或本證據規則另有規定允許

采納。

3、證人的品格。證人的品格,主要是證人的誠信,可以通過

提供名聲證據和評價證據來進行抨擊或支持。無論是被告人還是

其他證人作證,當僅就誠信問題進行審查時,不作為被告或證人

放棄反對自我歸罪的特權來操作。

二、證據的排除規則

在英美證據法中,重要的一項內容就是排除規則。所謂證據

的排除規則,在普通法上含義廣泛,包括傳聞規則、意見證據規

則、最佳證據規則、關於事實的排除規則等等,此處論述所及,明

確為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即政府違反憲法第四條修正案反對不

閤理搜查和扣押的保障,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在刑事指控

中作為證明有罪的證據采納。

確立排除規則的目的是為瞭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即其理論

上的基礎或預期的目標是,如果非法獲得的證據不能在法庭上采

納,警察便沒有理由在此方麵違法行事。這樣,排除規則是作為

實現憲法第四條修正案提供的保障的一種手段。

排除規則在美國訴訟史上有一逐步發展的過程。自1914年

始,由聯邦執法人員非法收集的證據在聯邦刑事訴訟中便不能采

納。但是,從1914年至1960年,由州執法人員非法收集的關於

聯邦犯罪的證據,隻要其非法收集證據的行為不是在聯邦官員的

默許或縱容下實施,便可以在聯邦法院采納。在理論上稱此為

“銀盆主義”。1960年,在“埃爾金斯訴美國”一案中,最高法院

推翻瞭所謂的“銀盆主義”,確認憲法第四條修正案禁止在聯邦刑

事訴訟中使用非法收集的證據。關於在州法院係統中是否適用排

除規則,最高法院的觀點則不斷變化,不斷更新。1949年,最高

法院認為憲法並不要求州的法院排除非法獲得的證據。1952年,

最高法院修改瞭這一立場,認為某些搜查行為是如此令人震驚以

至於要排除據此獲取的證據。最後,發展至在1961年“馬普訴俄

亥俄州”一案中,最高法院拋棄瞭自己過去的主張,確認憲法第

四條修正案要求州法院排除非法搜查或扣押所獲取的證據。這樣,

自1961年始,聯邦和州的法院係統均適用排除規則。

在六十年代,美國最高法院通過一係列判例推行所謂司法改

革,將警察的偵查行為強行納入訴訟法製的軌道,排除規則的權

威不斷加強,執行中也越來越嚴格。其排除的對象不僅限於非法

搜查或扣押得來的證據,而且擴大到任何直接或間接産生於非法

搜查的其他證據,包括言詞的或實物的證據。所謂“毒樹之果”

(fruitsofthepois0n0ustree)必須排除。唯一的例外,就是當被

告人在法庭作證時,非法收集的證據可以用於對被告人的證詞進

行質詢。違反排除規則的後果,就是撤消任何據此證據作齣的定

罪裁決,除非采納此類證據被認定為“無害錯誤”。

需要指齣的是,雖然有排除規則,但任何證據的排除都必須

通過對方當事人或其律師及時提齣反對齣示非法證據的異議,或

者提齣禁止非法證據的請求,由法官對此異議或者請求進行裁斷,

從而決定將非法證據排除或者禁止齣示。從此意義上講,任何證

據,不管其閤法收集還是非法收集,具有可采性還是不具可采性,

如果沒有人提齣異議或反對意見的話,都可以在法庭上齣示,都

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法官和陪審團不會主動加以排除。當然,為

保護被告人利益,當被告人可以在審判前提齣禁止非法證據的請

求而沒有這樣作,或者他提齣瞭這樣的請求但未獲法官認可時,他

可以在審判當中再次提齣這樣的請求。如果在審判中仍然失去機

會,還可以在上訴時再次提起這樣的爭議。

關於排除規則的得失,美國法學界或司法實際部門均有不同

意見。有人認為,排除規則存在許多不盡人意之處,主要錶現在

它對糾正警察的錯誤行為而言收效甚微,與此同時卻由於收集到

的證據不能采納緻使許多閤理的訴訟被撤消。八十年代初,由於

犯罪浪潮的衝擊,美國最高法院修正瞭在排除規則上的強硬立場,

增加瞭兩項例外,即“獨立來源”的限製(the“independent

source”limitati0n)和“必然發現”的限製 (the“inevitable

discovery”limitati0n)。前者指通過違憲獲得的證據對法院使用而

言,並不是必然無法得到的。如果對該事實的瞭解還可以通過獨

立的來源得到,則該事實仍然能夠被證明。後者指毒樹之果原則

在下述情況下並不禁止采納通過違憲獲取的證據,如果這些證據

通過閤法的偵查行為最終或必然取得,該項證據即可采用。從而

使排除規則産生某些鬆動,在一定程度上限製瞭排除規則的適用

範圍。

三、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

在美國證據理論上,認為在每起訴訟中對於每個爭議均存在

三種責任,即主張責任(pleadingburden),舉證責任(producti0n

burden)和說服責任(persuasionburden)。主張責任就是提齣訴

訟主張或請求的義務,如指控被告人殺人。舉證責任就是提齣證

據證明訴訟主張或請求的義務。說服責任就是使事實的裁判者相

信其舉證證明的爭議或事實的存在與否達到法律規定的程度的義

務。後兩者閤稱證明責任(burdensofproof),即按照法律要求的

證明程度和標準證明待證事實或爭議的義務。當然,也有人認為

證明責任、舉證責任和說服責任是各自獨立而又相互區彆的概念;

或者認為證明責任就是舉證責任,舉證責任就是證明責任。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無罪推定原則,因此起訴方應負提齣證

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而被告人不負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但

是,證明責任的分擔在訴訟中也可能發生轉移,遇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被告人也負有提齣證據證明特定事項的義務:1、如果被告

方在辯護時提齣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不適於接受審判,被告方應

對此提齣證據加以證明;2、如果某製定法規定,在沒有閤法授權、

正當理由、特殊情況或例外情況下,實施某種行為就是非法,那

麼被告方就有責任舉證說明存在閤法授權、正當理由、特殊情況

或例外情況;3、如果被告人主張其行為曾取得許可、齣於意外事

件、受到脅迫、為瞭自衛等,此時便負有舉證證明存在上述情況

的責任;4、如果被告方意圖推翻製定法對某些事實的推定,或者

意圖援引法律條文中的但書、例外或豁免,這時被告方也負有舉

證責任

負有證明責任者履行其責任必須達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否則

就要遭到於己不利的裁決,這就是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起

訴方證明被告人犯有被控罪行,必須達到排除閤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doubt)的程度,這是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關

於正當程序規定的要求。這一證明標準的適用範圍包括被告人是

否有罪的問題以及構成犯罪的每一要素。所謂“閤理懷疑”,是一

個非常難以界定的概念,關於此點被引用最為廣泛的定義是加利

福尼亞刑法典中的錶述:“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

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的

心裏處於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

齣永久的裁決已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

在美國證據法則和證據理論中,將證明的程度一共分為九等:

第一等是絕對確定,由於認識論的限製,認為這一標準無法達到,

因此無論齣於任何法律目的均無這樣的要求;第二等即排除閤理

懷疑,為刑事案件作齣定罪裁決所要求,也是訴訟證明方麵的最

高標準;第三等是清楚和有說服力的證據,在某些司法區在死刑

案件中當拒絕保釋時,以及作齣某些民事判決有這樣的要求;第

四等是優勢證據,作齣民事判決以及肯定刑事辯護時的要求;第

五等是閤理根據,適用於簽發令狀,無證逮捕、搜查和扣押,提

起大陪審團起訴書和檢察官起訴書,撤消緩刑和假釋,以及公民

扭送等情況;第六等是有理由的相信,適用於“攔截和搜身”;第

七等是有理由的懷疑,足以將被告人宣布無罪;第八等是懷疑,可

以開始偵查;第九等是無綫索,不足以采取任何法律行為。

四、特權

特權是英美普通法上一條傳統的證據規則,享有特權者可以

拒絕提供證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對同一事項提供證明。建立特權規

則的目的,旨在保護特定的關係或利益,這些關係或利益從社會

考慮比有關證人可能提供的證言更為重要。

關於特權,《聯邦證據規則》隻作原則性的規定。第501條規

定:除聯邦憲法、國會製定法和聯邦最高法院根據授權確定的規

則另有規定外,關於證人、個人、政府、州或有關政治組織的特

權適用普通法的原則,由聯邦法院根據理性和經驗加以解釋。

在普通法上,享有特權的交往(privilegedcommunication),又

譯法律上特許不予泄露的內情,共有七種基本的類型,即:律師

與委托人之間的特權;不作對配偶不利的證言的特權;維護夫妻

關係信任的特權;醫生與病人之間的特權;心理醫生與病人之間

的特權;牧師與信徒之間的特權;為提供情報者身份保密的特權。

此處,僅對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特權略作介紹。基本規則是:委

托人可以拒絕泄露,也可以阻止他人(通常是律師)泄露,維護

這種相互信任的交往關係是為瞭有助於他的律師能夠對他提供適

當的法律服務。法律上設定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特權,是為瞭鼓

勵委托人嚮其律師充分透露有關事項的全部情況,同時也是為瞭

促進司法行政和提供法律服務。此項特權的享有者是委托人,或

者當委托人不勝任或死亡時委托人的授權代理人。律師不享有此

種特權,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來主張這項特權,但是可以為其當事

人而聲明特權。此項特權也有一些例外情況,此時不能主張律師

與委托人之間的特權:如果律師的幫助是企圖犯罪或進行欺詐,或

者當委托人因律師瀆職而對其提起訴訟時,或者律師因報酬對委

托人提起訴訟時,對於與委托人所主張的律師違反因律師與委托

人之間的關係所産生的職責相關的交往。

所有上述特權,都可能通過以下兩種途徑之一而放棄。一是

沒有聲明,這就構成放棄,除非享有特權者未有機會聲明特權,或

者被審判法院錯誤地強迫泄露。二是自願泄露或同意泄露,如果

享有特權者未被強迫而泄露瞭有關交往的重要內容,或者同意其

他人泄露,便放棄瞭聲明特權的權利。

五、證據種類和證據分類

證據種類是根據證據的錶現形式而作的分類。在美國證據法

上,證據主要有四種,即實物證據(realevidence),書麵證據

(documentaryevidence),證人證言(testim0nialevidence)和司

法認知(judicialnotice)。

實物證據,又稱示範證據(demonstrativeevidence),或物證

(physicalevidence),是由有形物體構成並在法庭齣示供事實裁判

者審查的,如子彈、槍支、刀具、海洛英等。通常是最可信任的

一種證據,其可采性也是為人優先考慮的。

書麵證據類似實物證據,但其構成是文字而不是有形物體,如

信件、遺囑、閤同、電報等。在作為實物證據齣示時,通常需要

有人對它作齣鑒定、鑒彆以確定其真實性、可靠性、

證人證言是由證人在法庭上經過宣誓提供的口頭證據。關於

證人資格,在古老的英國普通法上存在許多限製,如證人不得與

訴訟標的有財産利益,必須有宗教信仰,不能是訴訟當事人一方

的配偶等。現代證據法廢除瞭這些限製。如《聯邦證據規則》規

定,在聯邦訴訟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個人都有資格作為證

人。(第601條)盡管如此,作為證人仍然需要具備一些基本的條

件。首先要具有錶述能力,使自己的證詞為陪審員理解;其次是

理解如實作證的責任,證人通常在法庭作證前需要經過宣誓;第

三是對待證事實具有親身體驗,即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的瞭解是通

過自己的五官感知的。

對於一些特殊的人員,如未成年人、精神不健全者、罪犯等,

是否可以作證法律也無嚴格限製。就兒童來說,在決定有無證人

資格時,年齡不是決定性的因素。隻要審判法官認為該兒童具有

感知、記憶和錶述的能力,任何年齡段的兒童都允許作證。同樣,

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證,隻要審判法官認為其有錶達的能力,能

夠理解如實作證的責任。被定罪的重罪犯也可以有資格作證,但

是他曾被定罪的事實可以用來對其證詞的可靠性進行質詢。

司法認知是指,對於某些事實,無需舉齣任何證據,審判法

官有權作為普通常識加以確認。《聯邦證據規則》對司法認知以專

章加以規定。適用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不屬於閤理爭議的範疇,其

範圍一類是在審判管轄範圍內眾所周知的事實;另一類是能夠被

準確地確認和隨時可以藉助某種手段加以確認,該手段的準確性

不容被閤理置疑。適用司法認知分任意采用與強製采用兩種,前

一種指無論當事人有未申請,法官都可以斟酌采用;後一種指如

果當事人提齣請求並輔之以必要的資料,法官就應當采用。

證據分類是根據證據的特性進行的分類,在美國證據法上,有

人將證據分為四種基本的類型,即:直接證據(directevidence),

情況證據(circumstantialevidence),復證(cumulativeevidence)

和佐證(corroborativeevidence)。

直接證據是指,通過證人對其以五官得到的親身感知作證來

證明爭議的事實。此種證言不需藉助任何中介的事實或推理。

情況證據是指,不能直接證明爭議的事實,而是通過證明另

一事實,再從中推理或推論齣待證事實。例如,甲被控以手槍殺

死其妻,無人實際上看見甲開槍,但是乙作證說,在他聽見槍響

後隨即看見甲持槍從房屋裏走齣來。乙的證詞對於甲是否殺死其

妻這一爭議事實來說,便是情況證據。因為無人看見甲開槍,因

此不能直接證明爭議事實。但是甲有罪可以從乙看見他在槍響後

即持槍從房屋裏走齣來這一事實中推論齣來。情況證據的可采性,

主要取決於它與爭議事實是否充分關聯,以緻於可以閤法地從中

推論齣爭議事實來。

復證是指,對於待證事實而言已經有直接證據或者情況證據

被采納,這些僅是附加的證據。由於復證隻是重復或者核實已經

采納的證據,因此審判法院可能為避免延誤或浪費時間而排除它。

佐證是指,不能直接對爭議事實提供證明,但是可以通過證

明其他證據收集來源的可靠性而補強該證據。例如,甲是一起搶

劫案中政府方的主要證人,他關於搶劫的目擊證言是直接證據。但

是,任何由政府方提供來建立甲的可信性的證據,例如其他證人

確認甲的優良品格和可信性的證詞,就是佐證。

六、意見證據和專傢證詞

在美國證據理論上,意見是指從觀察的事實中得齣的推斷,而

推斷則是從被證明的事實中得齣的閤理聯係。關於意見證據的一

般原則是,意見證據不能采納,證人隻能對其親身體驗的事實作

證。從證人作證的諸事實中歸納齣結論是陪審團的職能。判斷證

人的陳述是不是“意見”,並不看證人是否使用瞭諸如“我認為”

或“我相信”這類錶述,而是根據該證詞的內容來確定,看其屬

於證人個人的觀察還是從中作齣的推斷或結論。

意見證詞,總的來說根據作證主體的不同分為兩類,即外行

證人(對案件事實有個人體驗)的意見證詞和專傢證人(有特殊

知識或技藝)的意見證詞。外行證人的意見證詞,一般不能采納。

但許多州承認存在一些例外,主要指以下幾種情況:

1、身體狀況。證人可以對他人的外錶或錶現齣來的身體狀況

提供描述性的意見。據此,象“喝醉瞭”,“氣憤”,“沮喪”這些

描述,都可以采納。

2、外型描述。如果該意見是關於普通證人一貫能夠對之形成

閤理可靠的意見的事物的描述,則此意見一般說來可以采納。例

如,關於汽車速度的意見,關於人的外形和重量的意見,關於顔

色、聲音、氣味、距離的意見等。

3、個人身份。個人身份一般總是通過意見證言來確認。證人

可以作證他辨認齣某人的麵貌或聲音,或者他可以根據某人的外

形特徵或記號、或腳步聲來辨認齣某人。

4、精神正常。在許多司法區,允許外行證人對他十分熟悉的

人的精神正常陳述意見。

5、筆跡。如果證人對所謂作者的筆跡有個人瞭解,可以允許

外行證人陳述關於筆跡的意見。

在《聯邦證據規則》中,關於一般證人的意見證詞是這樣規

定的:“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傢,則他以意見或推論形式作齣證詞僅

限於以下情況:(a)閤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和(b)對清楚

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事實有益。”(第701條)

專傢證人的意見可以采納,這是意見證據法則的重要例外。

《聯邦證據規則》第702條規定:如果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

將有助於事實審判者理解證據或確定爭議事實,憑其知識、技能、

經驗、訓練或教育夠格為專傢的證人可以用意見或其他方法作證。

在允許作為專傢證人提供意見前,該證人是否具備專傢資格

首先需要確立。何為專傢,《布萊剋法律辭典》的定義是:“經過

該學科科學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從實踐經驗中獲得的特

彆或專有知識的人。”這一點由法官來決定,對陪審團有約束力,

而意圖使用該專傢的當事人則負有確立該證人專傢資格的責任。

法官決定時考慮的因素包括:特殊的技能和知識;訓練和教育;經

驗;熟悉參照標準或者是該領域的權威;專業組織或協會的會員;

等等。但是,並不一定強調技術經曆和高等教育,關鍵的因素是,

該證人在特定的領域是否具有充分的技能和經驗,以至於他的證

言能夠幫助陪審團發現真相。

關於專傢證人意見的作用,一般規則是:陪審團並不必須接

受專傢證人的意見,即使在沒有反駁的情況下,隻要有理由不接

受。其理論基礎是,專傢證人的意見並不好過它所基於的理由或

實驗數據,事實的裁判者可以選擇不贊成或不相信這類支持的理

由或數據。但是,對於普通證人不夠格提供有效意見的事項,陪

審團不能任意無視未遭到反駁的專傢意見,否則其定罪裁決可能

因缺乏證據支持而被宣布無效。

七、傳聞證據規則和例外

傳聞證據規則及其例外,是美國證據法中的一項重要內容。其

基本規則是:如果一項陳述是傳聞,那麼該證據必須基於對之提

齣的適當異議而排除,除非它屬於若乾傳聞規則的例外之一。

所謂“傳聞”,是指不是證人在審理或聽證時所作的陳述,將

它作為證據用來證明主張事項的真相。(《聯邦證據規則》第801

條)通常所說排除傳聞的理由是,在口頭陳述的情況下,證人復

述他所聽到的話時存在著不準確報告的危險。但是,排除傳聞的

真正原因是,對方當事人被剝奪瞭嚮原始陳述者交叉詢問的機會,

因為該原始陳述者沒有在證人席上作證。

與一般所理解的不同,傳聞並不僅僅限於言詞。事實上,傳

聞有三大類,即口頭陳述;文字;確定的行為。口頭傳聞不難理

解。文字傳聞指被提供作為證據的書麵文字也可能是傳聞。例如,

證人在法庭上齣示一封來自甲的信或電報,甲在上麵寫道:“乙威

脅要殺死我。”關於確定的行為構成傳聞,指由行為人意圖代替言

詞的行為可能也屬於傳聞。例如,當證人問甲是否乙威脅要殺他

時,甲點頭錶示是,後來證人重做甲點頭的動作便是傳聞。

在英國普通法上漫長的證據規則演變過程中,逐步確立瞭許

多傳聞規則的例外情況,凡齣現這些情況便不作為傳聞排除。其

中許多為美國證據製度所吸收,並通過立法加以明確。根據《聯

邦證據規則》的規定,傳聞規則的例外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例

外是陳述者能否作證無關緊要,另一類例外是陳述者不能齣庭作

第一類例外,指凡齣現這類情況之一,不受傳聞規則排除,即

使陳述者可以作證。《聯邦證據規則》具體列舉瞭二十四種,即:

1、錶達感覺印象;2、刺激的發泄;3、當時存在的精神、感情或

身體狀態;4、齣於醫療診斷或治療目的的陳述;5、被記錄的迴

憶;6、關於日常行為、活動的記錄;7、在關於日常行為、活動

的記錄中沒有記載;8、公共記錄或報告;9、重要統計資料;10、

缺乏公共記錄或沒有記載;11、宗教組織的記錄;12、婚姻、洗

禮和類似證明;13、傢庭記錄;14、反映財産利益的文件記錄;15、

文件中反映財産利益的陳述;16、在陳年文件中的陳述;17、市

場報告,商業齣版物;18、學術論文;19、關於個人或傢庭曆史

的名聲;20、關於邊界和一般曆史的名聲;21、性格方麵的名聲;

22、先前定罪的判決;23、關於個人、傢庭、或一般曆史、或邊

界的判決;24、其他例外。(第803條)

第二類例外,指在陳述者不能作為證人齣庭的情況下,不適

用傳聞規則排除的情況。《聯邦證據規則》列舉瞭五種,即:1、先

前證詞;2、臨終陳述;3、對己不利的陳述;4、關於個人或傢史

的陳述;5、其他例外。(第804條)

上述例外多年來不斷通過立法和司法決定得到發展,它們並

不是一成不變的,今後仍可能增加或減少,完全取決於將來立法

或司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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