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 在线电子书 图书标签: 法社会学 韦伯 儒学 社会学 法学 中国法律史 法律文化 林端
发表于2024-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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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书笔记。。。
评分研究马克斯韦伯的,一般
评分文集。对儒家伦理与现代理性以及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关系的处理,有启发。也是一种肩负传统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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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分推荐单纯了解的读者阅读韦伯法律社会学的两大面向,依违于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韦伯论“儒家伦理”,中西不同法律观的颉颃这几篇。
一九五八年生于台湾台北,一九八0年台湾大学社会学系学士(辅系:历史学系)。 大學畢業後,從事新聞傳播工作數年,曾擔任「中國論壇」等雜誌的編輯。 大学毕业后,从事新闻传播工作数年,曾担任「中国论坛」等杂志的编辑。 後赴德國就讀哥廷根( Gottingen )大學,一九八九年獲社會學碩士(主修:社會學與民族學)。 后赴德国就读哥廷根( Gottingen )大学,一九八九年获社会学硕士(主修:社会学与民族学)。 為研究韋伯的社會學理論,轉學海德堡( Heidelberg )大學,一九九四年獲社會學博士學位。 为研究韦伯的社会学理论,转学海德堡( Heidelberg )大学,一九九四年获社会学博士学位。 現任台灣大學社會學系副教授,政治大學宗教研究所兼任副教授,著有《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社會學觀點的探索》 ( 台北:巨流圖書公司, 1994) 、( Konfuzianische Ethik und Legitimation der Herrschaft im alten China: Eine Auseinandersetzung mit der vergleichenden Soziologie Max Webers )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7)( 《古代中國儒家倫理與支配的正當化:韋伯比較社會學的批判》,此書廣獲好評,有德文、英文書評近十篇 ) 與期刊論文二十多篇,專長為:社會學理論、法律社會學、宗教社會學、中西法律文化與宗教倫理的比較。 现任台湾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政治大学宗教研究所兼任副教授,着有《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 ( 台北:巨流图书公司, 1994) 、( Konfuzianische Ethik und Legitimation der Herrschaft im alten China: Eine Auseinandersetzung mit der vergleichenden Soziologie Max Webers )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7)( 《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此书广获好评,有德文、英文书评近十篇 ) 与期刊论文二十多篇,专长为:社会学理论、法律社会学、宗教社会学、中西法律文化与宗教伦理的比较。
研究成果目錄: 研究成果目录:
(一)論文及著述 (一)论文及著述
(A)期刊論文: (A)期刊论文:
83年: 83年:
1. <依違於普遍主義與特殊主義之間--以社會學觀點看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當代》第94期,第74-101頁。 1. <依违于普遍主义与特殊主义之间--以社会学观点看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当代》第94期,第74-101页。
87年: 87年:
1. <韋伯論《行動》與《秩序》--以一九一三年《範疇》一文為出發點>,《台大社會學刊》第26期,第281-321頁。 1. <韦伯论《行动》与《秩序》--以一九一三年《范畴》一文为出发点>,《台大社会学刊》第26期,第281-321页。
2. <法律與青少年--從法律社會學看新版《少年事件處理法》>,《月旦法學雜誌》40期,第100-110頁。 2. <法律与青少年--从法律社会学看新版《少年事件处理法》>,《月旦法学杂志》40期,第100-110页。
88年: 88年:
1. <司法社會學對臺灣司法改革的意義>,《全國律師》第三卷第八期,第1-14頁(另收於澄社與民間司改會合編:《司法的重塑:民間司法改革研討會論文集(一)》,台北:桂冠圖書公司,89年1月,第197-235頁)。 1. <司法社会学对台湾司法改革的意义>,《全国律师》第三卷第八期,第1-14页(另收于澄社与民间司改会合编:《司法的重塑:民间司法改革研讨会论文集(一)》,台北:桂冠图书公司,89年1月,第197-235页)。
2. <韋伯論中國傳統法律--韋伯比較社會學的批判>,「韋伯與中國研究:後設理論的探討」研討會論文(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主辦),共約六萬字,分上下發表於《社會理論學報》第二卷第二期(第221-265頁)與第四卷第一期(88年秋季與90年春季,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 2. <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韦伯与中国研究:后设理论的探讨」研讨会论文(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主办),共约六万字,分上下发表于《社会理论学报》第二卷第二期(第221-265页)与第四卷第一期(88年秋季与90年春季,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
89年: 89年:
1. <「多元典範」的研究取向與「社會心理學」的本土化:知識社會學與科學社會學的觀點>,《社會理論學報》第三卷第一期(第31-54頁,89年春季出版,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出版)。 1. <「多元典范」的研究取向与「社会心理学」的本土化:知识社会学与科学社会学的观点>,《社会理论学报》第三卷第一期(第31-54页,89年春季出版,香港理工大学应用社会科学系出版)。
2. <由絢爛歸於平淡-瞿同祖教授訪問記>,《當代》第153期,第86-101頁。 2. <由绚烂归于平淡-瞿同祖教授访问记>,《当代》第153期,第86-101页。
3.<對楊中芳〈人際關係與人際情感的構念化〉的評論: 社會學家的看法>,將刊於《本土心理學研究》,89年出版中。 3.<对杨中芳〈人际关系与人际情感的构念化〉的评论:社会学家的看法>,将刊于《本土心理学研究》,89年出版中。
(B)研討會論文: (B)研讨会论文:
84年: 84年:
1. <異中有同--韋伯與涂爾幹社會理論的幾點比較>,「中國社會學社」二十屆年會論文,1995年12月。 1. <异中有同--韦伯与涂尔干社会理论的几点比较>,「中国社会学社」二十届年会论文,1995年12月。
85年: 85年:
1. <《法律社會學》的定位問題--Max Weber與Hans Kelsen的比較>,「臺灣社會學社」第一屆年會論文,1996年12月。 1. <《法律社会学》的定位问题--Max Weber与Hans Kelsen的比较>,「台湾社会学社」第一届年会论文,1996年12月。
2. <"Diao-Yu-Tai Crisis" in Taiwan and Hong Kong--A SociologialAnalysis>(釣魚台危機在台灣與香港--社會學式的分析),「東亞與東南亞處境--經濟成長與民主發展」國際學術研討會,南韓漢城市:「漢陽大學」與「勞曼基金會」合辦),1996年11月。 2. <"Diao-Yu-Tai Crisis" in Taiwan and Hong Kong--A SociologialAnalysis>(钓鱼台危机在台湾与香港--社会学式的分析),「东亚与东南亚处境--经济成长与民主发展」国际学术研讨会,南韩汉城市:「汉阳大学」与「劳曼基金会」合办),1996年11月。
86年: 86年:
1. <華人的法律意識:以臺灣《調解制度》的現代意義為例>,「思維方式及其現代意義:第四屆華人心理與行為科技學術研討會」,1997年5月31日,中研院民族所與台大心理系主辦。 1. <华人的法律意识:以台湾《调解制度》的现代意义为例>,「思维方式及其现代意义:第四届华人心理与行为科技学术研讨会」,1997年5月31日,中研院民族所与台大心理系主办。
88年: 88年:
1. <讀梁治平《清代習慣法》--社會學家的觀察>,發表於「中研院史語所法律史研究室」研討會,1999年1月7日。 1. <读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学家的观察>,发表于「中研院史语所法律史研究室」研讨会,1999年1月7日。
2. <韋伯論《行動》與《秩序》--一九二零年《基本概念》裡的觀點>,發表於「社會科學理論與本土化」學術研討會(南華管理學院教育社會學研究所等主辦), 1999年5月8日。 2. <韦伯论《行动》与《秩序》--一九二零年《基本概念》里的观点>,发表于「社会科学理论与本土化」学术研讨会(南华管理学院教育社会学研究所等主办), 1999年5月8日。
3. <韋伯論《儒家倫理》--韋伯比較宗教社會學的批判>,發表於第十一屆國際中國哲學會 3. <韦伯论《儒家伦理》--韦伯比较宗教社会学的批判>,发表于第十一届国际中国哲学会
「跨世紀的中國哲學:總結與展望」國際學術研討會(國立政治大學哲學系等主辦),1999年7月27日。 「跨世纪的中国哲学:总结与展望」国际学术研讨会(国立政治大学哲学系等主办),1999年7月27日。
4. <評Philip CC Huang(黃宗智),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tice in the Qing(Stanford: Stan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中研院史語所法律史研究室」研討會,1999年7月28日。 4. <评Philip CC Huang(黄宗智), Civil Justice in China--Representation and Pratice in the Qing(Stanford: StanfordUniversity Press, 1996)>,「中研院史语所法律史研究室」研讨会,1999年7月28日。
89年 89年
1. <「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法」:臺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學分析(I)>, 「全球化下的社會學想像:國家、經濟與社會」研討會(臺灣社會學社與台大社會學系主辦),2000年1月16日(NSC89-2412-002-011補助研究成果之一)。 1. <「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台湾「祭祀公业」的历史社会学分析(I)>, 「全球化下的社会学想像:国家、经济与社会」研讨会(台湾社会学社与台大社会学系主办),2000年1月16日(NSC89-2412-002-011补助研究成果之一)。
2. <迎向專業的宗教研究:知識社會學的觀點>,臺灣宗教學會「宗教學者論壇」論文,3月25日。 2. <迎向专业的宗教研究:知识社会学的观点>,台湾宗教学会「宗教学者论坛」论文,3月25日。
3. <韋伯(社會學家/倫理學家)的倫理研究-兼論其二元對立的理念型研究方法>,淡江大學「自由與責任」學術討論會論文,5月5日。 3. <韦伯(社会学家/伦理学家)的伦理研究-兼论其二元对立的理念型研究方法>,淡江大学「自由与责任」学术讨论会论文,5月5日。
4. <臺灣宗教社會學發展的回顧與前瞻-知識社會學的考察>,「臺灣宗教學會」第一屆年會論文,6月18日。 4. <台湾宗教社会学发展的回顾与前瞻-知识社会学的考察>,「台湾宗教学会」第一届年会论文,6月18日。
5. <「情」的兩個面向:「人情」與「事情」>,南華大學「第二屆社會科學理論與本土化的省思」學術研討會論文,10月6日。 5. <「情」的两个面向:「人情」与「事情」>,南华大学「第二届社会科学理论与本土化的省思」学术研讨会论文,10月6日。
6.<「情理法」或「法理情」: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對比下的廿一世紀法治社會>,「中國傳統文化與現代價值的激盪」學術研討會,喜馬拉雅基金會,10月27日。 6.<「情理法」或「法理情」: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对比下的廿一世纪法治社会>,「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价值的激荡」学术研讨会,喜马拉雅基金会,10月27日。
7.<儒家倫理的「角色理論」>,華梵大學「覺之教育」學術研討會,10月28日。 7.<儒家伦理的「角色理论」>,华梵大学「觉之教育」学术研讨会,10月28日。
8. <情、理、法:臺灣「調解委員」的法律意識>,第五屆華人心理與行為科學學術研討會,12月8日。 8. <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第五届华人心理与行为科学学术研讨会,12月8日。
9. <「國家法律」與「民間習慣」:臺灣「祭祀公業」的歷史社會學分析(II)>,臺灣社會學社89年會論文。 9. <「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台湾「祭祀公业」的历史社会学分析(II)>,台湾社会学社89年会论文。
(C)專書: (C)专书:
83年: 83年:
1. 《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社會學觀點的探索》,內收論文八篇,台北:巨流圖書公司出版,共252頁。 1.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探索》,内收论文八篇,台北:巨流图书公司出版,共252页。
86年: 86年:
1. Konfuzianische Ethik und Legitimation der Herrschaft im alten China-Eine Auseinandersetzung mit der vergleichenden Soziologie MaxWebers, Berlin:Duncker & Humbolt, 1997.《古代中國儒家倫理與支配的正當化--韋伯比較社會學的批判》,德國海德堡大學社會學研究所博士論文,原稿83年10月完成,全文修訂後由德國柏林著名的Ducker & Humbolt出版社(出過Weber, Simmel, Luhmann等人的作品)出版,1997年6月,共196頁,收入其重要的「社會學叢書」第六十四冊(SoziologischeSchriften 64),這是臺灣社會學者在德國第一次出版專書。 1. Konfuzianische Ethik und Legitimation der Herrschaft im alten China-Eine Auseinandersetzung mit der vergleichenden Soziologie MaxWebers, Berlin:Duncker & Humbolt, 1997.《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德国海德堡大学社会学研究所博士论文,原稿83年10月完成,全文修订后由德国柏林著名的Ducker & Humbolt出版社(出过Weber, Simmel, Luhmann等人的作品)出版,1997年6月,共196页,收入其重要的「社会学丛书」第六十四册(SoziologischeSchriften 64),这是台湾社会学者在德国第一次出版专书。 。 此書出版後,在德語世界廣獲好評,已有多篇書評與介紹,主要見1998年4月, 由JosefLanger執筆的書評,發表於著名的德國《社會學評論》(SoziologischeRevue, 21: 219-222)(德語區最重要的社會學評論雜誌),他強調這是「深具原創力的作品,而其原創力主要是以非西方人的觀點對韋伯的觀點提出批判....」。 此书出版后,在德语世界广获好评,已有多篇书评与介绍,主要见1998年4月,由JosefLanger执笔的书评,发表于著名的德国《社会学评论》(SoziologischeRevue, 21: 219- 222)(德语区最重要的社会学评论杂志),他强调这是「深具原创力的作品,而其原创力主要是以非西方人的观点对韦伯的观点提出批判....」 。 其它的書評與介紹如下: Osteuropa Recht(Thomas Strack執筆,1/1999, pp. 66-67), Abstracts in Germany Anthropology 25(1997, p. 37), Zeitschrift fur Politikwissenschaft (Michael Dreyer執筆,2/1998), Bibliographie de la Philosophie(1373, 3-4/1997), sterreichische Forschungsstiftung fur Entwicklungshilfe(30/1997), Ethica 5(1997, p. 329), Monumenta Sinica(Zbigniew Wesolwski執筆,1999, p. 545)等。 其它的书评与介绍如下: Osteuropa Recht(Thomas Strack执笔,1/1999, pp. 66-67), Abstracts in Germany Anthropology 25(1997, p. 37), Zeitschrift fur Politikwissenschaft (Michael Dreyer执笔,2/1998) , Bibliographie de la Philosophie(1373, 3-4/1997), sterreichische Forschungsstiftung fur Entwicklungshilfe(30/1997), Ethica 5(1997, p. 329), Monumenta Sinica(Zbigniew Wesolwski执笔,1999, p. 545)等。
二、 近五年之重要研究成就: 二、近五年之重要研究成就:
近五年(1995.08--2000.09)正是由德國海德堡大學畢業,到任教臺大社會學系的關鍵階段,重要研究成就在下述幾個方面: 近五年(1995.08--2000.09)正是由德国海德堡大学毕业,到任教台大社会学系的关键阶段,重要研究成就在下述几个方面:
1. 「文化比較」意義的「法律社會學」研究: 1. 「文化比较」意义的「法律社会学」研究:
立基「法律社會學」與「法律人類學」的基礎上,說明「法律」是實際的社會文化現象,不同的文化便有不同的「法律文化」。 立基「法律社会学」与「法律人类学」的基础上,说明「法律」是实际的社会文化现象,不同的文化便有不同的「法律文化」。 清末民初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匯流,發生重重問題,可透過一個核心概念「繼受」(reception)來加以掌握:西方繼受來的國法與傳統的民間法律文化頡頏衝突。 清末民初中西不同法律文化汇流,发生重重问题,可透过一个核心概念「继受」(reception)来加以掌握:西方继受来的国法与传统的民间法律文化颉颃冲突。 這是我研究重點之一,過去有「中西不同法律觀之頡頏」,這個階段有「韋伯論中國傳統法律--韋伯比較社會學的批判」之作,還有「由絢爛到平淡-瞿同祖先生訪問記」、「『情』的兩個面向:『人情』與『事情』」、「情、理、法:臺灣『調解委員』的法律意識」、『情理法』或「『法理情』: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對比下的廿一世紀法治社會」等。 这是我研究重点之一,过去有「中西不同法律观之颉颃」,这个阶段有「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之作,还有「由绚烂到平淡-瞿同祖先生访问记」、「『情』的两个面向:『人情』与『事情』」、「情、理、法:台湾『调解委员』的法律意识」、『情理法』或「『法理情』:中西不同法律文化对比下的廿一世纪法治社会」等。
2. 「法律」的科際整合研究: 2. 「法律」的科际整合研究:
以韋伯的法律社會學為基礎,探討它與「法制史」、「法律釋義學」(狹義的法學)的關係,過去有「德國歷史法學派」,這個階段則有「司法社會學對臺灣司法改革的意義」與「『國家制定法』與『民間習慣法』」之作。 以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为基础,探讨它与「法制史」、「法律释义学」(狭义的法学)的关系,过去有「德国历史法学派」,这个阶段则有「司法社会学对台湾司法改革的意义」与「『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惯法』」之作。
3. 「文化比較」意義的「宗教社會學」: 3. 「文化比较」意义的「宗教社会学」:
在韋伯權威Wolfgang Schluchter的指導下,研讀韋伯的「比較宗教社會學」,撰寫出「古代中國儒家倫理與支配的正當化」的博士論文,並獲著名出版社正式出版。 在韦伯权威Wolfgang Schluchter的指导下,研读韦伯的「比较宗教社会学」,撰写出「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的博士论文,并获著名出版社正式出版。 儘管儒家倫理與清教徒倫理都是「心志倫理」,但兩相比較:儒家倫理是脈絡化的,以五倫為基礎的修齊治平來普遍化;清教徒倫理是去脈絡化的,以打破一切親情紐帶來普遍化。 尽管儒家伦理与清教徒伦理都是「心志伦理」,但两相比较:儒家伦理是脉络化的,以五伦为基础的修齐治平来普遍化;清教徒伦理是去脉络化的,以打破一切亲情纽带来普遍化。 這個階段進一步發展,而有「韋伯論儒家倫理--韋伯比較宗教社會學的批判」之作。 这个阶段进一步发展,而有「韦伯论儒家伦理--韦伯比较宗教社会学的批判」之作。 還有「迎向專業的宗教研究:知識社會學的觀點」「臺灣宗教社會學發展的回顧與前瞻-知識社會學的考察」與「儒家倫理的『角色理論』」等。 还有「迎向专业的宗教研究:知识社会学的观点」「台湾宗教社会学发展的回顾与前瞻-知识社会学的考察」与「儒家伦理的『角色理论』」等。
4. 「儒家倫理與法律文化」的關係: 4. 「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的关系:
傳統漢人社會在唐律儒家化後,無論國法與民間法律文化皆受到儒家倫理的強烈制約。 传统汉人社会在唐律儒家化后,无论国法与民间法律文化皆受到儒家伦理的强烈制约。 臺灣的漢人社會歷經日據、國府等繼受西方法律的影響以後,國法已西方化,儒家倫理的成份減至最低程度,但整體民間法律文化是否也有同樣的改變? 台湾的汉人社会历经日据、国府等继受西方法律的影响以后,国法已西方化,儒家伦理的成份减至最低程度,但整体民间法律文化是否也有同样的改变? 我選擇臺灣的「調解制度」作為社會學分析的焦點,希望探討儒家息訟為貴制約下、「重調解輕判決」的民間法律文化是否在今日的臺灣已起了變化? 我选择台湾的「调解制度」作为社会学分析的焦点,希望探讨儒家息讼为贵制约下、「重调解轻判决」的民间法律文化是否在今日的台湾已起了变化? 除了先作歷史社會學式的回顧(見「華人法律意識」一文),更自1997年8月起在國科會的補助下,開展此一課題的兩年實證研究。 除了先作历史社会学式的回顾(见「华人法律意识」一文),更自1997年8月起在国科会的补助下,开展此一课题的两年实证研究。 目前則進行有關家族、宗族習慣法「祭祀公業」(臺灣重要舊慣之一)在現代資本主義社會的困境的三年研究計畫,將作北、中、南三地的實証研究之比較(臺灣「祭祀公業」的社會學分析,國科會補助,1999年8月起)。 目前则进行有关家族、宗族习惯法「祭祀公业」(台湾重要旧惯之一)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困境的三年研究计画,将作北、中、南三地的实证研究之比较(台湾「祭祀公业」的社会学分析,国科会补助,1999年8月起)。
5. 「韋伯研究」的本土化: 5. 「韦伯研究」的本土化:
透過對韋伯作品、二手文獻的翻譯、教學與研究,逐步深化我們本土的「韋伯研究」。 透过对韦伯作品、二手文献的翻译、教学与研究,逐步深化我们本土的「韦伯研究」。 目前除教學與研究以此為重點目標之外,已翻譯出韋伯權威Wolfgang Schluchter的專書,89年聯經出版公司即將出版。 目前除教学与研究以此为重点目标之外,已翻译出韦伯权威Wolfgang Schluchter的专书,89年联经出版公司即将出版。 相關研究作品有<韋伯論《行動》與《秩序》--以一九一三年《範疇》一文為出發點>、<韋伯論《行動》與《秩序》--一九二零年《基本概念》裡的觀點>與<韋伯的倫理研究>等文章。 相关研究作品有<韦伯论《行动》与《秩序》--以一九一三年《范畴》一文为出发点>、<韦伯论《行动》与《秩序》--一九二零年《基本概念》里的观点>与<韦伯的伦理研究>等文章。
尤陈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新解读与韦伯旧论的颠覆
——林端《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评介
原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摘 要: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林端教授于2003年出版的《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全面系统地批判了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该书在社会学方法论上,指出了韦伯比较社会学里二元对立的理想型比较的局限;在实质社会学分析上则结合学界对清代法律和司法审判研究成果,说明了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看法的误解与限制。在此基础上,林端教授认为若要深刻理解中国法律传统,关键在于把握体现于其中的“多值逻辑”。
关键词: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中国法律传统 ;多值逻辑
帝制中国时期的文化,曾吸引无数的西方人就此著书立说,各家的论著亦是汗牛充栋,浩如烟海,尽管此中不乏启发吾人深思的真知灼见,但曲解误读同样是混陈其间,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更是如此。八十余年前,自从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这位“中国研究的伟大外行”写下那些论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文字,此后就一直被后人奉为经典,而其间的误读,却甚少为人们所仔细剖析。
八十余年后,总算有一位华人社会学家超越对韦伯的敬畏,出来全面地批判韦伯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论断。2003年,台湾大学社会学系林端教授出版《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以下简称《批判》),[1]以一个中国社会学家的视角,深刻反思当年韦伯就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下的那些论断,其中对韦伯当年的误读多有驳正。对于汉语法学界来说,这本装帧素雅的专著,也许将是先前学人们在缺乏反思意识之下创造出来的“韦伯崇拜”行将破灭的先声。
一
林氏早年求学于德国,先后在哥廷根大学与海德堡大学获得社会学暨民族学硕士、社会学博士学位,在攻读博士学位之时,更是追随担任韦伯全集主编的施路赫特(Wolfgang Schluchter)教授,对韦伯的研究由来已久。《批判》一书是林氏出版的第三本专著,[2]在德文版的《古代中国儒家伦理与支配的正当化: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中,林氏就已对韦伯比较社会学的特点与局限作了扼要的归纳,而这个归纳后来也成了《批判》一书第一章的内容。在《批判》一书的前三章中,林氏以韦伯的比较社会学的三大特点为框架,依循韦伯学说的内在理路,先后从“文化内的比较”和“文化间的比较”的角度切入,对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的相关论述进行了批判性的梳理。
在林氏看来,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学,首先表现为双重的比较分析,即文化内与文化间的比较分析。其中文化内的比较分析关涉发展史,处理的是西方究竟如何成为西方的问题。在《批判》一书的第二章中,林氏开宗明义地指出,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他整个社会学研究一样,都是为了彰显西方(法律)文化发展的独特性。(5页)韦伯要问的是,为什么只有在西方的部分地区,才能产生一种形式的—合理的法律秩序的发展?为了解答这个问题,韦伯使用了两组著名的概念,即形式的—实质的、理性的—不理性的,并以此相互组合将西方法律发展史划分为四个阶段,这就是韦伯学说中广为人知的那一部分。对于韦伯来说,仅仅只是在西方的历史进程中构建这种发展阶段(天启法—传统法—推定法—制定法),显然无法满足他的勃勃雄心,他接下来要做的,是在不同文化——“西方”与“非西方”——的比较之中,彰显现代西方法律发展阶段的这种高级性。而中国传统社会,“不幸”地被他当作文化间类型对比的绝佳目标。
在《批判》一书的第三章中,林氏梳理了韦伯描述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的相关论述。(21-37页)这些内容经过必要的概括之后,被林氏用下列标题予以表述:(1)官民各有所司;(2)自治的氏族、村落与法律的实际运作:以家父长制的氏族亲属关系为准;(3)中华帝国的行政与法律:家产制的行政与法律;(4)中华帝国的司法审判:自由裁量的、不可预计的“卡迪审判”;(5)缺乏个人自由权与私法的规定;(6)缺乏专业法学教育与专业法律人阶层;(7)缺乏自然法思想与形式法学;(8)缺乏独立自主的法律与司法发展;(9)将两千年中华帝国的法律视为少变化的整体。[3]在林氏看来,韦伯的这些论述,最终都集中在“卡迪审判”(Kadi-Justiz)这个理念型的核心概念之上。“卡迪审判”本来是被用来描绘回教法官的审判制度,后来却被韦伯非常宽泛地借以指称西方传统社会的专权君主的“王室审判”、教权审判或家产制君主的审判、古雅典的“人民法庭”审判、革命法庭审判、陪审制审判等等,“因为它们都不是将一般性、概念性的法规适用在某一个事实之上,而是取决于裁判者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公正感与价值判断。”(18页)与我们这里讨论的问题息息相关的是,在韦伯看来,两千年来变动甚微的中国传统法律之实际运作,同样可以用“卡迪审判”来涵概,与所罗门王审判(典型的“卡迪审判”)同出一辙,都是用伦理道德式的智慧与公正感觉,考虑具体个人情况,而不是根据概括的、形式的法条来裁判案件。(28页)在《儒教与道教》一书中,韦伯写下了那段著名的文字:
“中国的法官——典型的家产制法官——以彻底家长制的方式判案,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神圣传统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他绝对不会根据形式的律令和‘一视同仁’来进行审判。情况恰恰根本相反,他会根据被审者的实际身份以及实际的情况,或根据实际结果的公正与适当来判决。”[4]
仔细追究起来,韦伯的这番话,事实上并非仅是针对帝制中国时期的法律运作所下的一个概括性论断,一旦将观察视野扩展至他那整套理论,我们就可以发现,帝制中国的这个形象,在韦伯那里其实是被等同于西方中古社会的传统法阶段,从而被置入西方发展史的序列之中。“中国传统法律、经济、政治与宗教等秩序的发展阶段便被等同成西方现代社会法律、经济、政治与宗教等秩序发展阶段的前期,形成落后于西方社会发展的现象。”(3页)林氏一针见血地指出,也正是在这里(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的第三个特点),韦伯犯下了混淆“文化内的”与“文化间的”不同分析视角的方法论错误,而这也是其包括宗教社会学在内的学说之致命弱点。林氏精辟地写道,“韦伯的文化分析,常常混淆了他的‘文化内的’与‘文化间的’比较分析,以致其分析的结果无可避免地产生一种‘规范性的欧洲中心主义’(normativer Eurozentrismus),离开了它原本具有的‘启发性的欧洲中心主义’(heuristischer Eurozentrismus)的立场。”(2页)
二
在梳理完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内在理路与相关论述后,从第四章开始,林氏对韦伯的学说提出了全面的批判。在这一构成本书主干的部分中,奇峰突起,颇多洞见。
一如林氏批判韦伯学说的一惯作法,韦伯学说所运用的方法论成了首当其冲的问题。在林氏看来,韦伯将中国“传统法”与西方“实定法”的对比,归结为“实质的—不理性的”法律与“形式的—理性的”法律的分歧,这种“非此即彼”的对比方法,固然将西方文化中源远流长的二元对立式的思考方式发挥得淋漓尽致,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林氏敏锐地指出,韦伯那二元对立的类型比较,其弱点在于:第一,“这种理念型的对比是概念建构下的产物,是对历史社会经验事实精心整理后的结果,并不是历史社会事实的本身与全貌。”(41-42页)而不幸的是,韦伯本人却常常无意中混同这两个问题;第二,“因为是二元对立式的对比,便会出现过度强调类型与对比类型之间的差异特征来,双方趋向两极化。”(42页)第三,韦伯过度强调西方国家制定法的重要性,而忽略他自己也强调的法律多元主义,与此构成鲜明对比的则是,他又过度强调了中国传统国家中法律的不重要性。(43页)第四,在司法审判方面,韦伯过度强调了西方现代社会的法官在无漏洞的法律下严格依法审判的一面,而刻意忽略了自由裁量权的事实存在,另一方面,在他的眼中,中国古代的司法却被看作是几乎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具有“卡迪司法”的特性(43页)。最后一个——同时也是流弊最深的——缺陷在于,韦伯以西方二元对立式的、理念型的概念建构,来对比中西不同的法律文化,藉此描绘中国传统法律的特性,却恰恰忽略了嵌入中国社会文化之中的法律与司法一向讲究天人合一、德主刑辅、儒法并行、相反相成、和谐圆融、既此且彼、一多相融、衡情酌理、国法不外人情等面向,对中国法律文化“既此且彼”的特点的无意识,必然会使得韦伯的论述最终无法切中要害,难免有隔靴搔痒之嫌。[5](43-44页)
在林氏看来,若要克服韦伯学说的上述缺陷,一个方法论上的可能出路在于借鉴德国社会学家卢曼的理论。(44-48页)在卢曼那里,对社会系统的观察有着两种重要的划分,这就是他所谓的“一阶观察”和“二阶观察”。而韦伯就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进行的对比观察,被林氏认为是“一阶观察”的典型体现,因为在韦伯那里,所有的东西都被二分开来,非此即彼,完全排除了正反双方统一的可能性。林氏认为,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分析,必须注意到自先秦以降就逐步发展的多值逻辑,而只有在“二阶观察”这一对“观察的观察”中,我们才有可能反身式地发现此一特点。
在接下来的篇幅中,林氏运用“二阶观察”的方法,重新审视了中国传统法律多值逻辑的实际运作,而这些洞见频出的论述,则构成了《批判》一书最为精彩、也最具有学术分量的部分。据林氏自称,他在第四章第三部分开始的长篇论述,乃是在实质社会学的分析上,立基于全球近来对清代法律与司法审判的丰硕研究成果,说明韦伯对中国传统法律与司法审判之看法的误解与限制。在这一部分中,林氏尝试说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多值逻辑的五种面向:①律与例并存;②情理法同为法源;③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辅相成;④明有王法、幽有鬼神(神判与前两者相辅相成);⑤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同为法源。为了清楚地说明这五个面向,以便与韦伯的二值逻辑做一番深刻的比较,林氏运用了一种“狡黠”的论述方法,那就是将不同学者的杰出研究成果拿来进行深度的对比,在相互印证与驳难之间发现问题的所在,从而在“对(前人的)观察的观察”中成功地构建出清代法律与司法审判中的多值逻辑运作图景。
这种论证手法上的“狡黠”,在林氏强调“情理法同为法源”和“官方审判与民间调解相辅相成”的两节文字之中体现得尤其明显。[6]在这一部分的理论对比与参照中,所牵涉的除了韦伯之外,还有当今学界两位享有国际声誉的著名学者(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和华裔美籍学者黄宗智),林氏不仅以学界的最新研究成果驳正了韦伯当年所犯下的错误(集中在“卡迪司法”的论断上),还提醒我们注意那些与韦伯进行隔代对话的学者——例如滋贺秀三和黄宗智——之相关论述中潜藏的“一脉相传”与“矫枉过正”。林氏在此部分的精彩论述层出不穷,现仅对他将韦伯与黄宗智的论述进行学术对比的部分稍予介绍。
在林氏看来,与滋贺秀三因为固执于二元对立模式影响下的西方概念法学的立场,从而使其论述无法避免韦伯当年类似的疏失不同,对于另外一位韦伯的后来挑战者——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校区)黄宗智教授——来说,他的论述弱点并不在于沿袭韦伯的疏失,而是在于出自误解的矫枉过正。在1996年由斯坦佛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书中,黄宗智直接将自己的研究成果与韦伯的“卡迪司法”进行比较,并且在批判韦伯的基础上建构了自己关于清代法律文化的理论。[7]为了避免韦伯当年以二元对立的理念型——“形式的—实质的”与“理性的—不理性的”——分析中国传统法律时所具有的“目的论与西方中心论”,黄宗智认为韦伯曾使用过的另一个概念——“实体理性”——更适合于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分析。有意思的是,恰恰是在这里,林氏批评说,黄宗智犯下了“作过多的扩充解释与过急的援引类推”的错误,因为“当黄宗智认为韦伯把‘形式主义等同于理性主义,而实体法等同于非理性’之时,实际上就把韦伯原本比较分明的两组概念范畴,作了过度快速的转换与误解。”(105页)林氏接着指出,“理性与不理性的二元对立式的划分,主要指涉的是在一个特定的判决的过程里,其结果的可检测性,换句话说,是否具有相互主体的、普遍承认与否的可检测的面向。而另外一个二元对立的区分,形式的与实质的划分,则主要指涉在这样的过程里,是否涉及一个特定的系统,是否立基在一个严格的、系统化的法律技术的面向之上。”(106页)林氏立基于自身的社会学研究指出,黄氏援自韦伯学说的“实体理性”,其实在韦伯的概念范畴中,基本上不是黄宗智所认为的一组矛盾组合。他进一步认为,无论从韦伯本文来看,还是就其理念型范畴的分析而言,我们都实在不太适合将韦伯“实体理性”的概念看作是一种矛盾对立的综合。遗憾的是,黄宗智在其解说中却做了过多的个人推演,而这已经远离韦伯概念的原意。林氏同时也注意到,黄宗智对韦伯的误解,也带来对清代法律文化的正解。黄宗智所强调的清代法律制度既矛盾又结合的多重面向,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实是从另一个角度诠释林氏所谓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重逻辑。林氏以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黄宗智提出了他独到的见解。
对于身为社会学家的林氏来说,他所最终在意的,显然不是在史料细节上与韦伯辩论(尽管与其他社会学家相比,林氏受法律史研究方法的影响甚深),他所念兹在兹的,是在借助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与韦伯交锋后,最终提出自己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说模式。《批判》一书第四章的内容,乍看起来是在旁征博引中批判韦伯的论述,其实是“醉翁之意不在酒”,林氏的最终目的,在于藉此彰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值逻辑”,而这个林氏首倡的理论建构之最初来源,则是他先前在其他论著中就已经初步阐明的所谓“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脉络化的普遍主义”等概念体系。[8]
三
麦克雷(D. McRae)曾经不无嘲讽地说:“几乎所有写韦伯的书,都是带着敬畏之感落墨的。”[9]的确,对韦伯这位令后人高山仰止的学术巨匠的敬畏,曾让无数学者丧失原本应有的学术批判力。八十多年后,当林端教授选择韦伯作为批判性学术对话的对象之时,他同样也会面对类似的问题,又是什么样的动机促使他当时开始这番学术冒险之旅?在一次访谈中,他明确地表明了自己的初衷:
“直到现在,西方的汉学家都还受到韦伯框架的影响,而那些汉学家和其他的中国研究者未必了解韦伯当时是如何研究中国的,也未必理解韦伯当时不是为研究中国而研究中国,在韦伯只是把它当作对比的类型,由它来对称出西方的法文化、经济、政治、文化等的独特性,所以导致很多的汉学家和那些中国的研究者的误解,那是对中华文化整体性的误解,在目前来说,当然还是西方文化压倒中华文化的一个时代,如果这些误解不断存续下去,甚至中国人的世界也越来越接受这种误解的说法,会是很可怕的事情,到最后中国人自己不了解中国文化的特性,却顺着西方人的眼睛来看自己的中国,看自己的文化,这是鸦片战争以来民族自信心丧失的一个表现,这也是我研究韦伯的一个很实际的目的:就是以自己对中国传统文化的理解,然后再透过对韦伯整个学说的梳理、了解,想要说明韦伯的局限性和错误的可能性,希望提醒西方人理解中国,理解中国的独特性不一定要透过韦伯的这个视角来理解。……”[10]
在这里,林氏一再强调的其实是,就理解中国传统文化——传统法律文化自然亦不例外——而言,包括韦伯在内的西方人就中国文化(西方人眼中的“他者”)所做的跨文化解读固然值得参考,但更重要的则在于我们这些中国人用自己的目光审视中国的传统文化,当然,其中也离不开对西方人的观察(对我们而言,西方人的论述则成为“他者的目光”)的凝视。就这个意义而言,林氏贡献给学界的这本著作,一方面可以被看作是对西方论述的东方回应,另一方面也是对那些在西方文化中迷失方向的中国学人的善意提醒,尽管姗姗来迟,但未必就为时已晚。
一个社会学家当年的疏失,如今被另一位社会学家批驳与修正,而他们隔代进行的学术对话,却集中在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解读之上。面对这个饶有意思的现象,我们这些法律人又能从中获得什么样的启发?
从某种意义上讲,《批判》一书所深层凸显的,其实是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这样一个至今仍为学界热衷的宏大话题下,林氏与韦伯隔代进行的一场学术交锋,尽管林氏在书中并未明言。对于今天的中国学界来说,韦伯那“理念型”方法的深远影响早已跨出社会学领域,法理学与法律史研究者亦是频频运用,尤其是在进行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之时,更是被学者们奉为屡试不爽的工具。这样的一种方法,固然可以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异质性得以彰显,但利之所在,弊亦随之,其中潜藏的缺陷同样值得注意。
晚近以来,对将“理念型”方法运用于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时所可能导致的缺陷,已有学者开始反思。[11]这些批判性的论述文字,大多集中在如下方面:首先就是认为运用“理念型”方法之时,为了理论框架建构需要而对各种因素所做的刻意取舍,难免使其结论有着独断的色彩,从而导致从相对主义的初衷出发却走向绝对主义的结局的学术悖论;其次则是容易停留于“理念型”方法所描述的那些干巴巴的静态概念上,而忽视了法律文化鲜活的动态变迁。应该说,这些批评指出了将“理念型”方法运用于法律史研究可能导致的缺陷,无疑是一种久违的学术反思,但如果我们因此认为这些批评就足以颠覆“理念型”方法的正当性,则未免是失之轻率。一旦冷静地思索,人们就可以发现,在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的论题上,我们始终无法舍弃“理念型”方法。韦伯的“阴影”避无可避,这才是我们这些法律史研究者面对的最大问题!
就这个悖论而言,林氏一书给予我们颇多启示,这主要来自他在批判韦伯当年基于二元对立思维而建构的“理念型”时所使用的方法。细读韦伯的宏篇巨著,我们可以发现,韦伯的“理念型”方法,事实上并非如今天很多人误解的那样,是以把握它所描述的对象的全貌为目的,它所要达到的,正如韦伯当年就申明的那样,毋宁是在无限接近中把握所要描述的对象的特征,从不同的角度看待某个特定对象,人们可以构建出多个“理念型”,而它们之间并无对错优劣之分。我们今天对韦伯的批判同样应该注意这至关重要的要点。若要对韦伯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的论述进行比较到位的批判,远非仅是粗略地指出韦伯的论断并不符合中国的事实那样简单,更重要的是要以具体的史实来证明韦伯的论述与作为事实的中国法律传统的落差,进而在扎实的研究基础上说明韦伯所感知到的,也许仅仅只是在西方映照下的一个对极面,而中国法律传统丰富的真实面相,则尚有太多不幸遗漏在他的视线之外。正是在这里,中国的法律史学者大有可为,他们可以凭借自己对中国传统法律的扎实研究,展示韦伯当年的“理想型”与作为事实的中国法律传统的落差,进而做出自己的学术贡献。林端教授在《批判》一书中所做的,有很多地方(尤其是第四章的内容)都可以被看作是这样的努力,只不过林氏社会学家的身份,容易遮蔽我们对他实际上经常运用的法律史研究方法之觉察。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在《批判》一书第四章第三节中,林氏对现藏于台湾大学图书馆的“淡新档案”中222宗民事案卷进行整理,并在此基础上批驳了美国学者Mark A. Allee所谓的清代县官民事断案时甚少引用律例的论断,后又选取了“淡新档案”中的数宗“祭祀公业”案件,以史实为例证明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同为法源。[12](125-149页)林氏在这里所运用的,其实正是典型的法律史研究方法。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的深入进行,一条稳妥的路径就在于对“理念型”的建构不断地进行修正。而这首先就要在“对(前人)观察的观察”(亦即林氏受卢曼启发所运用的“二阶观察”方法)中意识到以往的学术盲点,然后以法律史实的严谨梳理来不断修正“理念型”的构建,进而提出自己的看法。这也许就是掩卷遐思之时,这本出自社会学家之手的《批判》一书给我们法学研究者的启示。
本文原载于《法律书评》第11辑,苏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谨以此文献给敬爱的林端老师。 林端教授的“法律人类学简介”(以下简称为“简介”)一文最初发表于“中国论坛”1988年第298期及第299期,后收录于1994年出版的论文集《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
评分本文原载于《法律书评》第11辑,苏力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谨以此文献给敬爱的林端老师。 林端教授的“法律人类学简介”(以下简称为“简介”)一文最初发表于“中国论坛”1988年第298期及第299期,后收录于1994年出版的论文集《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社会学观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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